案情:?xml:namespace>
某花园由A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和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与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一年后,业主委员会出具评审报告,对物业管理公司一年内的工作给予了肯定性评价。但小区部分业主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并不能真正代表他们的利益。经过表决之后,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决定与A物业管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通过招标更换物业管理公司。2002年7月,经部分业主多次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某花园举行了物业管理招标,经由评标委员会评定,B物业管理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02年8月1日。
在B物业公司进驻该住宅区时,A物业管理公司不同意撤出,双方对峙了数小时。最后,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请求和数百名业主的聚众压力下,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出面,安排B物业管理公司进入小区,A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同时撤离。此后,A物业公司以业主委员会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律师分析:
2003年3月21日,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终局裁决。仲裁认为,前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后届业主委员会承担;2001年度,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对申请人的工作做出了肯定性评价,说明申请人的物业管理工作已符合业主委员会要求;另外,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具有近似委托性质,但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作为业主委员会,不能以委托方名义单方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裁决:A物业管理公司和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02年4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支付A物业管理公司自2002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酬金损失,每月以17万元计算。
裁决生效后,A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业主委员会也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并撤销裁决。法院裁定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但仍未执行A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