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xml:namespace>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同村组村民。2008年7月初,刘某发现其田间的大黄(系一种中草药)被他人锄去后,怀疑系陈某所为,便指责陈某锄去其家的大黄,并拔陈某家的棉花苗。双方发生推拉,在推拉中被告刘某跌倒在原告陈某的身上,致原告陈某右胸部软组织受伤。陈某经卫生院治疗康复,花去医疗费1191.65元。后经所在村、镇有关组织调处未果。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包括502元误工费在内的1977.67元损失。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发现其家大黄被他人锄去后,不能冷静处理,拔去原告陈某家的棉花,导致矛盾激化,并在推拉中致伤原告,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年近七十岁,但仍在田间劳作,可考虑赔偿误工费,但适当调低标准,认定误工费260元。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653.25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六十九岁高龄的陈某是否能获得误工费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六十周岁就退休,因此到了六十岁,就不再参加劳动,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收入也就不存在。本案中的原告年近古稀,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应当获得有关误工费的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实际从事农业劳动,仍然是自食其力,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作,从田间获得的收入必然会减少,故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误工费属于如受害人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损失。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六十周岁即为无劳动能力人,只是规定超过六十周岁为老年人。在老年人要求子女赡养时,可对照婚姻法有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可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规定执行,这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如果据此不支持老年人误工费的请求,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本案中,受害人身体状况正常,事实上受害前正在参加田间劳动,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如因其超过六十周岁而不支持其有关误工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正的。严格来讲,认定某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要在一定的程序中依据特定的标准才能确定的事实。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身体状况普遍得到改善,超过六十周岁,不等于收入的减少,比以前收入更多也是正常现象。而且我们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这样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当然,田间劳动收入是无固定收入,也需要一定的体力,老年人的体力相对小些,我们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法院考虑到社会实际的合理性,既要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又不能参照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人的收入标准,而是适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60元,同样也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