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芬诉称,其系“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台湾地区居民陈韦志先生于2001年5月创作完成,并许可给其任职的台湾罗礼屋杂货居有限公司(下称罗礼屋公司)使用,作品通过《礼品世界》等刊物发表,并广泛使用于钟表、肥皂盒、水杯、钱包等日常用品。2004年3月27日,经台湾罗礼屋杂货居有限公司同意,陈韦志先生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年4月,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4-F-050号。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宝贝猪”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的印刷菲林、工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诉称的“宝贝猪”图形已有商标权,其在商标核准范围及有效期限内使用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未侵犯他人权益;2、“宝贝猪”图形属被告的原创;3、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在台湾产生,原告的著作权是在被告的商标申请之后获得,大陆的著作权法律不能保护作品在台湾产生的著作权。?xml:namespace>
厦门市中级人民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讼争作品“宝贝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二、原告陈红芬于2004年受让著作权前作品发表于台湾杂志,其著作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胜利公司的商标权能否对抗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宝贝猪”作品系由台湾居民陈韦志于2001年5月创作完成并发表于台湾《礼品世界》杂志2002年7、8月号,因此,“宝贝猪”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陈韦志,其相应的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宝贝猪” 作品的著作权人陈韦志于2004年3月27日将该著作财产权转让与本案原告陈红芬,故原告取得了“宝贝猪”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胜利公司将“宝贝猪”作为商标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及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晚于原著作权人陈伟志取得著作权的时间。被告未经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上使用 “宝贝猪” 图案,并将其使用于 “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进行生产销售而未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著作权的侵犯。现由于陈韦志已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陈红芬享有著作权的 “宝贝猪”相同的图案;
二、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