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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
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佳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宝宜苑小区内两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总价款为493472元。杨某支付房款后于1998年12月取得该两套房并使用至今。复佳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4年12月9日,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两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顾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述两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675868元。同日,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商品房项目网上备案认证证明,复佳公司向顾某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顾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1日,复佳公司向顾某的丈夫张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顾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产权证,但因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将空房屋交付张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05年4月,杨某以复佳公司与顾某恶意串通一房二卖,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预售合同无效。原审中杨某提供证据证明与系争房屋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单价已达每平方米10000多元,而复佳公司与顾某所订合同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一审中复佳公司未到庭答辩。
颐某述称,其丈夫张某与复佳公司就系争的两套房屋于2000年已达成订购协议,并预付了10万元定金。预售合同虽为2004年12月9日签订,但全部内容系参照原先订立的订购协议,故将预售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0年11月20日。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复佳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售给杨某的情况下将同一房屋再次销售给顾某,具有主观恶意。颐某虽称2000年其丈夫与复佳公司已签订订购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订购协议,且在得知房屋由他人使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顾某的解释有悖常理。另外,顾某与复佳公司的预售合同房价款明显低于签约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既无客观串通行为,又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顾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其在2002、2003年左右到复佳公司工作,在到复佳公司之前,张某与复佳公司已就系争房屋签订预订协议;2004年,周某在复佳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陈某的要求下,向顾某夫妇收取现金购房款,并且为顾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复佳公司在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并将房屋交付杨某后,又就同一标的物与顾某签订预售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顾某虽然表示其不知晓复佳公司此前已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等一系列事实,但仔细分析其与复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过程,在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某是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复佳公司与顾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