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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3日,被告潘某向原告朱某借用土地证、房产证抵押向甲银行贷款5万元,潘某向朱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用被告房产证、土地证一年用于抵押贷款,一年后朱某有权要求潘某返还。原告依约借上述证件给被告,被告向甲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分文,因而也未将上述证件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贷款以取回上述两证。
律师分析:
原、被告上述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效力取决于标的是否能够履行及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要对此正确认识,必须全面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与甲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甲银行之间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三是原、被告之间委托提供抵押的法律关系。前二种法律关系虽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但与本案有所关联,因为,只要该两种合同之一无效或被撤销,原告可据此起诉要回上述二证,而不需涉诉本案。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前二种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只需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对原告与甲银行之间抵押合同起催生作用,只有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且经原告同意,原告才可能与银行订立抵押合同。这二份合同即委托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是由原告与被告及甲银行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各自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相互不发生影响。同时抵押合同由担保法调整,而委托合同由合同法调整。因此,审查委托合同的效力无需考虑抵押合同,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同法。
主债务人除去担保责任的方法主要有两个:(1)清偿债务。(2)债务人另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仍不能除去担保责任。因此,就担保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起诉请求除去担保责任的,法院可根据以上两种方式进行处理。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债权人同意除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情况下,可调解结案;反之,如债权人不同意,即使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也不能判令除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或直接判令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以除去担保人担保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可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除去担保人担保责任,因为,债务人的清偿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就债务人而言,是履行其应尽义务,就债权人而言,也会乐意的,因为其债权得以实现,而担保人的利益也得到维护。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其委托合同中对抵押期限作了规定,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因而,是有效的。在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也未依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即除去原告抵押责任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能另行提供担保,因而,应依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判令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除去原告的抵押责任并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