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1982年3月9日,朱某(女)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座。199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11月30日离婚。1999年戚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戚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朱某与戚某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换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本案戚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戚某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戚某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朱某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换一个角度看,戚某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在房产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戚某将房产抵押的行为以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一种抵押无效的合同。
戚某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有戚某承担该贷款债务。第一,戚某与朱某早在1993年期间已开始了分居生活。第二,朱某对戚某的贷款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也没有证据表明戚某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信用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该债务应由为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三点:一是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条件;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本人是无过失。本案信用社本身存在过错,即借款后对资金的用途没有严格的行使应由监管权,造成与贷款表明资金用途不符的事实,因而不符合表风代理构成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朱某不应承担贷款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