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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街道50号居民程某曾于1994年8月初,将自己继承的位于本市中南大街20 号的4间房屋租给魏某使用,每月租金400元。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币3万余元,在妻子住院前,程某曾向其好友丁某借款2万元。 1995年7月,程某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决定将租给魏某的4间房屋卖给丁某。双方在协商中,程某提出因其常常得到丁某帮助,特别是在妻子住院时丁某凑齐2万元借给他,未要求利息,因此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丁某,后双方经过协商决定以4万元价格转让此4间房屋,同年8月10 日,双方到房屋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8月中旬,丁某找到魏某,要求魏某腾出所租房屋,魏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愿意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丁某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腾出房屋。魏某提出异议,认为程某和丁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律师分析:
从本案来看,魏某承租了程某的房屋,其作为承租人在程某转让该房屋时,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程某将其已租给魏某使用的4间房屋转让给丁某时,并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那么程某和丁某之间虽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丁某是否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探讨。为便于分析,先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1.程某是否侵害了魏某的优先购买权;2.魏某是否提出了同等条件;3.魏某是否遭受了损害;4.魏某可否主张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此种权利在设定以后,实际上已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就是说,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要出卖自己的财产,必须提前三个月将自己出卖房屋的意图和条件告诉承租人,而在三个月内,只要承租人未能做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由此可见尊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必须负有的法律义务。如果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而将房屋卖给他人,则承租人可以出租人转让核房屋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本案中魏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程某和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一旦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尽管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则因为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应撤销登记。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由于程某转让房屋已侵害魏某的优先购买权,魏某有权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但魏某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出优先购买。而魏某要主张优先购买,就必须以市价购买该房屋。如果魏某不同意以市价购买该房屋,则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从而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应继续维持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