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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步轧死醉汉,不是肇事是“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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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两个在生活中本无交集的人,因一起车祸而命运相系。被告人小陈在行车前未观察车前情况,结果轧死了醉卧在车下的老白,最终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面对逝者家人的哭泣、祸者本人的忏悔,我们不禁要问,如果驾驶员能对行车驾驶中的每一个细节都足以重视,那么因为车祸而伤的人会不会少一些?

 

  醉酒卧路边命丧车轮下

 

  2012715日晚,老白一家三口应朋友的邀请参加生日宴会,席间老白与亲友觥筹交错,酒意渐浓。

 

  当晚2130分左右,宴席上的人群渐散,老白的妻女见老白有些喝醉,便决定打出租车回家。

 

  刚到居住的小区,老白就吵着要上厕所:“我要去方便,你们先回家吧,我马上会跟过来的。”

 

  老白的妻女听到老白说话还算清醒,便放开搀着老白的胳膊,径直回到了家中。

 

  一刻钟以后,老白的妻女见老白还未回家,便下楼来找老白。刚走到楼下,就看到对面的停车位上聚着一些人,老白的妻女走近一看,大惊失色,原来老白已经被轧死在了一辆轿车之下。

 

  聚会庆乔迁意外轧死人

 

  同一天晚上,与父亲一道从外地到上海打拼事业的小陈,应邀前去参观朋友的新房。饭后,四个朋友在小区的棋牌室玩起了斗地主。

 

  当晚22时左右,小陈同乔迁的好友别过,离开了棋牌室,另外两个朋友搭小陈的车同行。

 

  三人边说边笑地上了小陈的轿车。但汽车刚向前移动了2米左右,小陈便感觉车子右前轮似乎轧到了什么东西。小陈怕车子可能被石头磕坏,于是赶紧停下车查看。

 

  万万没想到的是,轧在小陈车下的是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

 

  “天啊,我轧死人了!”小陈不禁大叫。坐在车上的朋友也吓了一跳,赶紧下车查看。惊慌失措的三人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拨打110报案、拨打120救人。

 

  之后,便是老白妻女在楼下所见的人群簇拥的一幕。

 

  816日,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小陈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后,小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忏悔得谅解从轻受处罚

 

  为了表达歉意,小陈请求父母尽可能答应老白妻女的赔偿要求,一方面在经济上弥补老白妻女的丧亲之痛,一方面表达自己的真诚忏悔。为此,双方很快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小陈向老白妻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总计9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在开庭前做了细致的工作。在法官的见证下,小陈的父母全部履行了90万元的给付义务,而老白的妻女在小陈的多次忏悔下,也谅解了小陈的过失行为,希望法院在对小陈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陈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小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法院审理期间,小陈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老白的家属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小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文中所涉人物系化名)

 

  ■连线法官

 

  本案为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行车前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这一小小的疏忽大意导致的悲剧,为何竟构成了犯罪?日前,本案的承办法官叶琦在接受采访中进行了解释:

 

  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的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小陈作为驾驶员,在车辆驾驶的过程中,应该知道行车前不查看周围,可能引发危险,因此,小陈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叶琦分析说,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的后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小陈在主、客观方面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驾车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比较接近,两罪最主要的不同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而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共同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本案当中,事故发生于小区,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区域,因此,小陈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者观点

 

  同饮者也要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邵 军

 

  在我国,关于同饮者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从法理和司法角度而言,都认为同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大致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发现同饮人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进行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同饮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二是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同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

 

  具体上述义务在个案中表现为不同的内容:首先,同饮者的注意义务随着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加深而扩大,对于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同饮者应当提醒注意安全并劝阻从事危险性活动,如酒后驾驶等,对于醉酒者除了劝阻义务外,还应采取安全方式护送其回家;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还受同饮者身份的影响,对于组织者(含召集者)而言,其义务重于其他同饮者。无论组织者(含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其都应属于同饮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

 

  故本案中,如果老白能够得到众多同饮人的提醒、照看,也许就能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了。

 

  ■建议与对策

 

  遵守交通规则应成为一种习惯

 

  本案的审结引发了笔者对交通规则遵守问题的思考,为此记者采访了虹口区法院副院长鲍慧民。鲍慧民认为,要提高驾驶者对交通规则的认同度和重视度,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推进。

 

  首先是强化应知应会内容学习。在车辆驾驶学习阶段,各驾校应将应知应会内容灌输给每一位学员,并要在车辆驾驶过程当中,反复强调驾驶细节的重要性,使学员能够在拿到驾照前形成良好的驾驶习惯。交警部门也应该注重对驾驶细节的考核,严格要求每一项交规要求。

 

  其次是注重安全提示。在日常的车辆驾驶过程中,在道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提醒驾驶员注意行车的细节,不要因为一时的疏忽,而耽误了整体的进度。另外,汽车生产厂商也应在驾驶座周围张贴相关提示标识,以提醒驾驶员时刻注意安全。

 

  最后是加强宣传教育。每年车辆检查之时,交警部门可组织驾驶员观看相关宣传片;在驾驶员收听频率较高的广播电台交通频道,适时温馨提示安全驾驶知识;汽车生产或者销售厂商亦可每年定期寄送用户相关安全行车的报刊、杂志。

 

  其实,行车安全关系到方方面面,但归根结底还是需要驾驶员本身提高重视程度,让遵守交通法规成为一种习惯。鲍慧民认为,从内心遵守交通法规,不仅保障了驾驶员自身的出行安全,而且也是对他人生命尊重的表现。这种遵法的意识需要我们倡扬,这样才能最大程度降低不幸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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