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月29日,外地人赵某驾车来找熟人曹某帮忙办事,午饭后曹某和赵某等四人一起到某洗浴中心洗澡,其间曹某以到车内取东西为名向司机李某骗取车钥匙,将车偷开走,十余分钟后当车主赵某发现轿车不在时就用手机与曹某联系,曹某称开车去外地办点事,用完就还。后曹某将车撞坏,造成损失4.1万元,电话告诉车主后逃跑,后被警方抓获。?xml:namespace>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曹某向司机要车钥匙时谎称到车里取东西,并没有说用车,因此曹某开车应视为偷开,即使后来其在电话中承认把车开走了,但对车主来说已无可奈何,仍为偷开状态的继续,最后曹某致使车损4万余元并逃跑,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曹某偷开车辆后车主询问时就承认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偷开后再致车辆损坏的情形,不应按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玩乐等目的,客观上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秘密开走,车辆主人虽然发现车辆被开走但不知是何人所为,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将车辆损坏,并达到一定程度经济损失的行为,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曹某一开始虚构名义骗走车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确系偷开,但事后不久车主电话询问时曹某承认开走了车辆,虽然此时车主即使不情愿或不允许,也已经没有办法阻止曹某继续开车使用,但对车主来说已经由不知情转变为知情,已明确知道是何人所为,曹某不再属于偷开,也就是说,到此时曹某偷开车辆的过程已经结束。
三、车主电话询问时曹某承认了开车,可视为车主默认同意借出车辆,如有异议可暂且不论,曹某此后开车过程中致使车辆损坏,仅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