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系一医院的护士,乘救护车时出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xml:namespace>
2011年10月,小刘乘坐救护车回医院,途径大广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处时,救护车撞上前方一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小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救护车驾驶员曾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牵引车驾驶员任某负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救护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中心卫生院,实际所有人为某医院,车辆亦由某医院实际使用,曾某系某医院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丰城市人刘某在2009年11月与某汽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的,合同约定由刘某融资租赁登记在某汽贸公司名下,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某汽贸公司,在刘某付清租赁费和租赁管理费后,所有权归刘某。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任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
为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小刘将救护车驾驶员曾某、救护车登记所有人某中心卫生院、实际所有人某医院和牵引车驾驶员任某、牵引车租赁人刘某、牵引车出租人某汽贸公司及承保人某财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种损失10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与被告任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小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曾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受雇于被告刘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某汽贸公司名下,但其有证据证实该车是由被告刘某以融资方式租赁而来,被告某汽贸公司不享运营利益,法院对被告某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曾某系被告某医院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救护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某中心卫生院,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医院,车辆亦由其实际使用,依法应由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法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在核定小刘的各种损失后,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小刘医疗费用损失20000元、伤残损失513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小刘医疗费用损失2372元,共计73702元;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小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小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6元;被告某医院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小刘要求被告任某、某汽贸公司、某中心卫生院、曾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