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朱某某等共同出资,在某大型超市地下商场设立上海某美容会所。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犯罪嫌疑人冒充大型超市经理,以美容服务为名,在商业广场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途经上述地点的被害人至该会所,在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沫“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皮肤产生色差从而形成“阴阳脸”和“大小脸”,使得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犯罪嫌疑人继而以需要付费尽快办理会员卡在短期内对未涂“胶原蛋白”的脸部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三至五年之内被害人的脸部轮廓会大小不一、肤色有反差、皮肤损伤不能修复、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进行恐吓,在被害人拒绝付费办卡时,上述犯罪嫌疑人蛮不讲理,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或者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被害人包内现金或银行卡。对部分被害人采取上述方式实施未果后,又授意或纵容会所员工采取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会员卡,涉案金额达24万余元。?xml:namespace>
二、罪名分析
对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招揽顾客的理由具有欺骗性,即虚构了“免费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的“事实”,冒充大型超市经理属于“隐瞒真相”,因而在整个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始阶段,即已具有欺骗性。其次,在将被害人的脸做成“阴阳脸”、“大小脸”的效果后,又虚构“如果不在短时间内继续接受服务做完整张脸,三至五年之内被害人的脸部轮廓会大小不一,肤色有反差,皮肤损伤不能修复”的事实,骗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付费办卡,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做出“阴阳脸”、“大小脸”的效果后,遂以如果不继续做另半张脸将会出现“轮廓会大小不一,肤色有反差,皮肤损伤不能修复”等情况相要挟,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并产生恐惧,强行要求被害人付费办卡,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拒绝付费办卡时,蛮不讲理,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或者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被害人包内现金或银行卡,系“强拿硬要”行为,而且该会所开业一年多,犯罪嫌疑作案次数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用“尽快办理会员卡在短期内对未涂“胶原蛋白”的脸部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三至五年之内被害人的脸部轮廓会大小不一、肤色有反差、皮肤损伤不能修复、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言语进行威胁,或者采用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被害人的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并要求支付明显不公平的价格,因而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定性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1.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愿意进行交易,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犯罪客观方面。一是有暴力、威胁的手段。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或财产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殴打、伤害,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等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强制,使得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和“威胁”是“强迫”行为的具体体现,也是“强迫交易”的前提条件,暴力程度一般不超过轻微伤。“威胁”与“暴力”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主要目的就是逼迫被害人必须接受行为人的交易要求。二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人交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他人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而强迫他人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而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接受服务而强迫他人接受。三是存在交易行为,这是区别于侵财类案件的关键。强迫交易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不平等的交易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类案件,行为人对财物的享有是从“无”到“有”,即实现了“占有”的结果;而强迫交易罪对财物或服务的享有是从“有”到“有”,即以“有甲”换作“有乙”,即无论在交易之前或交易之后,行为人手中一直掌握财物或服务,从而体现“交易”的事实。四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即侵害了被害人对财物或服务的自由处分权或自由选择权,而且也侵犯了正常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4.犯罪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行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构成犯罪主体限定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强迫交易罪与其他各罪的主要区别
1.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最显著的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不需要行为人进行“暴力”或“威胁”而“自愿”交付财物,而强迫交易罪则正好与之相反。
2.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是从“无”到“有”,即没有对价存在,且仅限于财物;而强迫交易罪必须要求有“交易”行为存在,犯罪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服务,且行为人对物或服务的拥有是从“有甲”到“有乙”的过程。
3.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首先,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需要行为人存在蛮不讲理、随心所欲、争强斗狠等“流氓腔调”,而强迫交易罪则无此要求;其次,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公共场所”这一场所要件,因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强迫交易罪则不要求特定场所。
(三)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从构成要件上看,客观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关系,从而排除了没有“交易”存在的敲诈勒索罪。二是在美容服务中,犯罪嫌疑人主要以“不做完整张脸后果不堪设想”等言语进行威胁,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而被迫付款办卡,甚至个别犯罪嫌疑人具有将被害人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被害人的包、打耳光等暴力行为,符合了强迫交易罪中“暴力或威胁”的要件,表现出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的特征,与诈骗罪的被害人因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虽然采用一定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但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存在明显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人通过开店提供服务的手段进行作案,并没有表现出“流氓腔调”,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故意,强迫被害人办理会员卡,达到敛财的目的;从犯罪客体来看,犯罪嫌疑人违背自由、平等、自愿的交易市场原则而强迫他人交易,扰乱了美容行业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的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用“不做完整张脸后果不堪设想等”等言语进行威胁,或授意、纵容他人将被害人按在床上不让离开、强行翻被害人的包、打耳光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并要求支付明显不公道的价格,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