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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观点】“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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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情】

 

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324日,被告人叶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日,叶某注册成立非法人机构的分公司,于200711月获得蒸煮类糕点的生产许可证。盛禄公司及分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活动合一。案发后,盛禄公司及分公司分别于201159日、4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叶某先后聘请被告人徐某担任盛禄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谢某担任生产主管。叶某从徐某处得知盛禄公司生产的玉米馒头因色泽等问题影响销售的情况后,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决定在生产的玉米馒头中添加“柠檬黄”。自20109月起,叶某购进“柠檬黄”,在公司厂房内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谢某根据叶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大量生产上述玉米馒头,由徐某以盛禄公司名义销往上海联华、华联、迪亚天天、等多家超市。

 

2011411日,质监部门在盛禄公司厂房内查获大量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柠檬黄”等物品。经对上述查获的玉米馒头及相关超市退回的玉米馒头的抽样检查,均检出“柠檬黄”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经司法审计,自2010101日至2011411日,盛禄公司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金额达人民币62万余元。

 

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已销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2011412日、13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谢某作为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谢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谢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盛禄公司在生产玉米馒头时还存在用回收的过期或即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继续生产的情况,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对被告人徐某、谢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定罪】

 

本案被告人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之间有何关系?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都属于伪劣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属特别法条之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一般法条之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实践中,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由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属于伪劣产品,如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一般来说,对于法条竞合,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但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一重罪处罚。

 

有毒、有害食品叶属于伪劣产品。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会形成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从一重处。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两罪的主观方面。前者的主观故意不包括对严重危害生命健康后果的积极追求,而后者的主观故意则包括。所以,如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的,就应以后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尽管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的他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但造成的这种结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此时应视为是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果加重行为,应以前罪论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瘦肉精等,因为不是食品,故不构成前罪。但如果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则应以后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则构成两罪的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处。

 

 

 

【量刑】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200%的罚金。

 

本案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三名被告人除了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以外,还将超市中过期、即将过期的馒头回收后重新制作予以销售,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且馒头是一种常用主食,在大型超市销售,严重影响人们群众的健康安全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故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起意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也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徐、谢二人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且两人的交代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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