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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律法规】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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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拟定

    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一般由质量标准条款、质量验收条款和质量异议期条款组成。

 

    一、质量标准条款

 

以买卖合同为例,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的限定可以从多角度着眼:1)以实物质量为标的物质量标准。选择这一方式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一般为凭样品买卖,要注意对样品的保存,防止因对样品采取保存方式不当导致样品品质受损甚至是样品的灭失。同时,样品的品质仍应符合通用质量的品质,即使该样品本身存在对某些普通质量标准的缺失,但交付方仍应交付即符合样品质量标准又符合普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2)以描述性方式来限定标的物质量标准。这类描述可以文字、图示、表格、照片等为载体进行说明,对标的规格、成分、纯度、等级、性能等进行充分性描述,或者也可以标的的说明书、品牌等进行补充性描述,也可以机构或组织公布或认定的品质为标的标准依据,但笔者不建议直接以物品的说明书或品牌等作为质量标准的依据。

 

    二、质量验收条款

 

    验收期限、地点、方法、责任承担等均是验收条款的具体细节部分,在拟定时应详述之。1)在标的物产地进行检验的,可双方共同委托检验机构或直接由生产单位出具相应的质量品质评定;2)在装运地进行检验的,可以由出售方出具相应质量品质说明或共同委托检验机构检验;3)在目的地进行检验的,可以由收货方出具相应质量品质说明或共同委托检验机构检验;4)在最终用户处进行检验的,可以让该最终用户对标的品质进行评价,当然也可以共同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共同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标的品质的方法始终适用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但是该方法可能对时间要求较高且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的检验费用,所以双方如认为有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的,则应在合同中同时明确检验费用的承担方、检验机构的级别等与委托检验相关的信息,以避免因对检验机构选择等歧义而影响对标的质量检验结果的最终确认。

 

    三、质量异议期条款

 

    在未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收货人一般很难在刚收到货物的时候发现标的的隐蔽性瑕疵,设置“质量异议期条款”之目的即在于给收货方一定的合理时间并在此期间向售货方提出质量异议,超过该合理时间,收货方再提出质量异议的,则售货方可不予接受。在双方未就“质量异议期”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赋予了收货方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在此期间内,收货方未通知售货方对标的质量和数量相关异议的,即视为标的符合双方约定,售货方可依次向收货方主张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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