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企业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处理?xml:namespace>
编者按:现行中国法律一般都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对由此类合同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也予以了详尽规定。对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般都认定公民借给非金融企业的借贷合同为有效。
一、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利息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对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除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和投资方已经取得的利息,应当依照199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对企业之间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应当依照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三)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借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当依照1999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也只规定了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法释[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如果企业偶然向公民借贷,应如何认定呢?显然不属于以上法释(一)至(三)项之情形,就只能看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了。这就需要法官依法作出判断,也就自然成为审判工作的难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民个人与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如果是公民个人贷款给企业,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对双方约定的合理利率予以保护,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如果是企业贷款给公民,应当认定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该借贷行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而且双方还要承担因该无效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