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合伙企业法》?xml:namespace>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已经颁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原法”)相比,新法在诸多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和修改。
一、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作为国际上通行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在美国、英国十九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已存在。大陆法如《德国商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了类似的企业形态,不过一般称之为“隐名合伙”。
在我国,原法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仅规定了普通合伙形式,从而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也限制了风险投资事业在我国的发展。我国一些省市在有限合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如深圳、北京、杭州、珠海等地先后制定了关于有限合伙的地方性规范,实践中也有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但由于立法层次不高,效果不很理想,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促进和规范。
新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和“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有以下五点特点:
1、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或其它财产出资,而普通合伙人则不受上述限制,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还可以将其在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虽然新法也规定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上述行为之于普通合伙人却是绝对禁止的。
4、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取得在该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并不发生当然退伙。但普通合伙人若出现上述情况则当然退伙。若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则应当解散,若仅剩普通合伙人则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二、增加了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又称有限责任合伙,它不同于“有限合伙企业”,是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的过错、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它结合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普通合伙纳税上的优势、灵活的经营方式等,比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更具优势,因此成为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选择,并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美国和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比较完善,美国各州立法基本上都是在普通合伙形式的基础上做出修改,是一种“普通合伙基础上的附加”,英国规则多是有限公司的规则变化而来的,更像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大多采用合伙制,但原法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就使有意投身专业服务机构的人顾虑重重,从而使这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很难和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迫切需要提供适合其经营特点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
为此,新法增加了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美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比较接近。根据该法第55条及第107条的规定,不仅采取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一些采取非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使用这一责任形式,从而可以更好的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不过新法更重大的意义,更体现在“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上。根据此规定,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仅需对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避免了合伙人承担过度风险,新法显然赋予了专业机构发展壮大的无限空间。
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新法还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这种制度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但是,对合伙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为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美国法类似,新法也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一些形式要件,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等。
三、明确了法人可参与合伙
大多数国家的合伙企业法中都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合伙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该法第二条指出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德国、法国、瑞典等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或地区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在我国,原法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结合该法第8条将合伙人的条件限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以及第13条“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来看,符合该法所称的合伙人应限于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立法上明确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无疑是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队伍注入了一支生力军。
同时,新法禁止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为有限合伙人,这无疑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队伍注入了一支生力军,也从根本上杜绝了上述企业法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于是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己任,所以其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总之,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吸收了其他国家关于合伙成功的立法经验,通过以上三方面的重大调整,使得合伙组织在保持结构简单的基础上拓展了其融资、引资渠道,再加上“有限责任”概念的引进,必然会大力促进我国合伙制企业的发展,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