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一案日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有“傍名人、搭便车”之嫌,但是乔丹体育的行为似乎尚不构成姓名权侵权。至于该案未来的走向,因为乔丹体育正在积极谋划上市,本案的审理无疑会大大阻碍其上市的进程,不过,目前看来原被告双方有较大几率选择在判决前庭外和解?xml:namespace>
贺炯
3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该院已正式受理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该案原告美国传奇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表示:“当我了解有企业未经我许可便利用我的中文名字开展商业活动,我感到非常失望,我采取这一行动的目的是保护我所拥有的姓名权”。而被告乔丹体育则表示:其从未与迈克尔·乔丹有任何商业关系、中文“乔丹”是其依照中国法律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一方是国际篮球巨星,一方是即将上市的知名运动服饰企业,一时之间,该案未来的走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根据已公布的信息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丹”这两个汉字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具有特定的对应性。也就是说,汉字“乔丹”是否应被纳入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到法院申请其姓名不被侵犯和损害。根据国际法相关原则和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姓名权。因此,迈克尔·乔丹在中国依法享有姓名权应无疑问。但是,涉案的汉字“乔丹”仅为迈克尔·乔丹中文译名的姓氏部分,是否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特定的对应关系值得商榷。
迈克尔·乔丹在我国是家喻户晓的运动明星,我国媒体有时以其中文译名的姓氏部分“乔丹”称呼之,经过广泛且长期的使用,迈克尔·乔丹与汉字“乔丹”之间确已具有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似乎还未紧密到已经构成特定的、唯一对应的关系。“乔丹”是欧美较为常见的姓氏和名字,仅仅在与体育相关的领域中,除了迈克尔·乔丹之外,经常在我国媒体上出现的“乔丹”还包括与多位足球明星传出绯闻的英国女演员乔丹以及现效力于洛杉矶快船队的篮球明星德安德鲁·乔丹等人。虽然“乔丹”两字常常被用来指代迈克尔·乔丹,但是并不能由此就推导出“乔丹”两字就仅仅指代迈克尔·乔丹的结论。简言之,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但“乔丹”不单单指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原告如果要证明被告使用“乔丹”两字构成姓名权侵权,则须证明迈克尔·乔丹与汉字“乔丹”之间具有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在本案中,虽然乔丹体育有“傍名人”之嫌,但是并未越过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底线,因此迈克尔·乔丹想要赢得这场姓名权纠纷难度颇大。但是,如果迈克尔·乔丹能在2007年之前进行商标权诉讼,则有较大机会撤销乔丹体育带有汉字“乔丹”的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等在先权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然而,在申请注册阶段,商标局主要审查申请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对其他在先权利则留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自行选择主张。乔丹体育于2002年成功注册“乔丹”商标,该商标由汉字“乔丹”与酷似迈克尔·乔丹形象的剪影共同组成。正如前文分析的,汉字“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特定的对应性值得商榷,而剪影是否就是迈克尔·乔丹本人也较难证明,但是当两者相结合,形成的组合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性则被大大加强了。其中,汉字“乔丹”与酷似迈克尔·乔丹形象的剪影恰好可以相互证明各自与迈克尔·乔丹的特定对应性。所以,如果迈克尔·乔丹在2007年之前向商评委申请,应有较大机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然而,迈克尔·乔丹并未在2007年之前告发当时已小有名气的乔丹体育,错过了胜诉的最佳时机。
当然,笔者相信迈克尔·乔丹选择在2012年乔丹体育正准备上市之际提出起诉也是经过仔细考虑的。2007年之前,乔丹体育在商业上仍处于成长期。财报显示,2008年乔丹体育的收入为11.35亿元,而到2011年乔丹体育全年收入已突破30亿元。在本案中,因为姓名权的民事救济着重于消除因侵权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即使迈克尔·乔丹胜诉,其获得赔偿金额也不会很大。例如在2011年末与本案类似的“姚明诉姚明一代侵犯姓名权案”中,被告武汉云鹤公司在其运动服饰产品上擅自将姚明的姓名作为商标,一审姚明胜诉仅获赔30万元。由于目前乔丹体育正在寻求上市,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其上市进程必然受阻,而这正好是迈克尔·乔丹在庭外和解谈判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最佳时机。
综上所述,尽管有“傍名人、搭便车”之嫌,但是乔丹体育的行为似乎尚不构成姓名权侵权。当然,本案对乔丹体育带来的教训是巨大的:十年来乔丹体育在品牌上的投入可能因为其先天的缺陷而变得徒劳无功,而后续的商业发展更将受到巨大的负面影响。至于该案未来的走向,因为乔丹体育正在积极谋划上市,本案的审理无疑会大大阻碍其上市的进程,所以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大几率选择在判决前庭外和解。来源:《法制日报》(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