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单车事故情形下的保险金给付责任?xml:namespace>
——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辆溜压致死之情形
岳卫 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问题的提起
机动车人身事故的发生有时并不存在加害人,例如受害人自身为事故的责任人、车上人员在行车途中突遇自然滚落的山石撞击而伤亡等情形,此类事故一般被称为单车事故。显然,其受害人因加害人的缺失而无法寻求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不仅如此,由于我国机动车对人赔偿保险(任意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强制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均采取责任保险方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须以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因此单车事故受害人还无法得到任何保险补偿。
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规定,“对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6条);同时,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4条)。最近有判例认为,在机动车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辆溜压致死的情形下,该驾驶员属于条款中所规定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须给付保险金①。本文拟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强调必须明确保险条款中相关规定的制定目的及内在逻辑联系,主张判断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首先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次取决于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要件是否成立。而本案之身故驾驶员应为条款所规定之“本车驾驶人员”,同时,由于被保险人无须对该驾驶员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典型的单车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当然免责。在我国,单车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是机动车对人赔偿保险采取责任保险方式所带来的制度性缺陷,对此,应立足于强制机动车保险的立法目的,从制度设计上予以解决。
二、基本案情及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5日,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驾驶员秦某驾驶公司所属混凝土搅拌车履行职务行为时,将车停在一坡道上,在下车察看过程中,该车突然前溜,将其挤压在道路右侧护坡上。秦某身受重伤,虽经紧急抢救仍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乃秦某于坡道停车时未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并确保安全,因此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由宁嘉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任意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宁嘉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秦某之继承人陈某等3人,认为秦某的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嘉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法院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死者秦某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判决指出,就一般意义而言,驾驶员是车上人员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但是,本案中秦某虽然是肇事车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其从事的行为也与驾驶行为无关,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立法目的来对秦某是否属于“第三者”做出认定。
第一,作为被告宁嘉公司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缔结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涉案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秦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未将其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第二,从法律规定来看,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法规对“第三者”的概念亦无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作出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利的解释。鉴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法律精神,应认为秦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自身,且事故发生时其位于车下。此特殊性导致适用条款时必须明确两点:第一,驾驶员秦某是否属于前述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本车驾驶人员”。若答案为肯定,则保险人据此当然免责。第二,若答案为否定,则须判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诸要件是否齐备,而其重点在于秦某是否属于责任条款中的“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是否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法院并未从正面审理驾驶员秦某死亡这一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且在确定秦某为“第三者”后立即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完全不顾及其他条件是否成立,令人颇感遗憾。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本车驾驶人员遭遇保险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不仅在我国,在保险发达国家一般也都被列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例如,日本的任意机动车辆保险在其赔偿责任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时,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②。究其原因,一是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员之间通常均会存在一定经济或情感上的利益关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人难以进行事先的风险防范。二是保险事故发生于家庭内部的,保险公司很难就道德风险举证③。因此,该免责条款被认为具有绝对免责的效力,即无论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如何,只要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当然免责。
对于涉案条款第6条免责条款的效力,可能有人会以其为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目的纯粹是为了减轻保险人一方的责任为由提出质疑。但保险合同法上一般认为,该类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加之,保险条款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要其不违反强行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就应当被视为具有合法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③。因此,本案中,除非保险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否则其当然有效。而依照本判决的事实关系说明,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宁嘉公司并未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并无争议,由此可以认定其为有效条款。
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后,接下来需判断秦某是否为“本车驾驶人员”,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免责对象。虽然法院对此未从正面予以提及,但从判决所做出的“秦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与驾驶行为无关”这一判断,可以推测出法院认为秦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脱离了“本车驾驶员”的身份,因而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那么,究竟该如何正确理解“本车驾驶人员”一词的含义呢?对此,可能有两种观点,一为本案判决那样,将其内涵仅局限于实际操控被保险车辆行驶之人员,只要驾驶员位于车下,从事与操纵机动车行驶无关之工作,即被排除于“本车驾驶人员”概念之外。此观点可称为“狭义驾驶人员说”。二是主张应将其理解为“控制车辆运行之人员”,即虽未实际操控车辆行驶,但只要车辆从出发点至终点的运行处于该人操纵之下,其就应属于“本车驾驶人员”。此观点可称为“广义驾驶人员说”。由于车辆行驶途中的临时停车也属于运行中的一个过程,依据此观点,本案中的秦某应属于“本车驾驶人员”。
“广义驾驶人员说”无疑是正确的。如前所述,该免责条款设定的宗旨在于防止保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与同其具有一定关系者共谋而产生道德风险,“广义驾驶人员说”的结论正与其相符,立足点在于该人的身份,而“狭义驾驶人员说”则将重点放在了是否操纵车辆行驶上,忽略了条款的应有意义。“广义驾驶人员说”的情形下,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当然免责,但采“狭义驾驶人员说”是否就意味着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呢?此情形下,虽然保险人因秦某并非“本车驾驶人员”而不能免责,但并不代表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要件均告成立。问题在于秦某是否属于条款规定的“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依据前述涉案条款第3条对“第三者”所下之定义,“第三者”的成立要件为: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之人。第二,受害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伤害。第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位于保险车辆外。本案中,由于上述第二、第三要件均为不争的事实,所以法院的审理主要集中在第一要件上。法院认定受害人秦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理由虽未明示,但应是根据保险单据上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记载,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宁嘉公司。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其保险利益为因承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消极财产的增加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要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保险利益(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且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者,都应被视为被保险人。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本案中的秦某虽然不是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但有没有可能据此将其解释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呢?若此解释得以成立,秦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当然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涉案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补偿的对象为保险单上所记载之“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既然允许使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换言之,该驾驶员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的相关规定。那么,为何条款没有直接将该驾驶员也列为被保险人呢?答案应在于该条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即该驾驶人员欲成为保险人的补偿对象,其前提是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必须承担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依据现行有关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⑥,所以不能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认同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因而,本案中的秦某应被视为“第三者”。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法院在判定秦某为“第三者”时,以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这一制度宗旨作为其法理依据有失偏颇。本案之保险乃任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任意的含义体现在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否取决于投保人的自由意愿,若投保人不投保,受害人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与以受害人保护为立法目的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加害人),受害人保护仅为其一种反射的功能(通过防止加害人无资力从而保护受害人)而已。
(四)被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补偿责任的前提除秦某必须为“第三者”外,还需要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依据何种法律规定来确认被保险人宁嘉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首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的基本法。但是,作为该法唯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文,其第76条仅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等内容,而对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并未做出明确规定⑦。况且,该法所指的保险为后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非任意险,即使将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解为一种依地方法规而成立的强制保险,最终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还是要回归到被保险人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这一命题上来。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法确认宁嘉公司的责任。
其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及其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此责任一般被认为是无过错责任⑧。虽然其依然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但就雇主须承担责任这一点得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确认(第11条)。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于该规定。根据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秦某为宁嘉公司的驾驶员,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宁嘉公司依该条例对秦某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视为保险条款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能否认为宁嘉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宁嘉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社会活动”以及其对车辆的保障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这两点。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将其归人“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之交易安全义务”的类型中⑨。况且,鉴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往往在于赋予受害人依据他法无法得到救济时的一种最后武器⑩,似应当将“社会活动”予以扩大解释,认定宁嘉公司的运输活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社会活动”。但是,由于法官采用了交通警察部门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前溜并不属于车辆本身原因,对此宁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宁嘉公司也无需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责任。
综上,宁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于秦某的死亡并不承担涉案条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为一典型的单车事故,虽然秦某为第三者,但其无法得到任何保险保障。
(五)机动车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情形下的归结
本案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保险,若为强制险——“交强险”其结论又将如何呢?
有人可能会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等损失的,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意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等,保险公司就要给付保险金,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秦某既然死亡,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补偿责任。确实,《道交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应当看到,交强险既然为一种保险,且为一种责任保险而不为其他(例如单纯的社会救济制度)(11),其必然要受到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在制约,无过错责任强调的是无过错而不是无责任,即责任保险金的给付要以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两级法院也没有以秦某的死亡为前提当然地认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是首先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对秦某是否属于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进行了判断。因此,笔者认为,《道交法》第76条的适用并不是盲目的,而必须以交强险条例与条款的规定为前提。
第一,作为驾驶员的秦某,其死亡并不属于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给予受害人以迅速、现实的救济,因此,与任意保险的条款不同,交强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仅限于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第10条),受害人具有本车驾驶员的身份并不当然成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换言之,任意险的情况下,本车驾驶员由于其与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的特殊关系,考虑到保险人的风险防范,其死亡不论原因均为保险人的绝对免责事由。而强制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免责还需该驾驶员(受害人)对保险事故的形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12)。
第二,既然秦某的死亡并不使得保险人当然免责,那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要件是否都成立呢?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8条)。而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5条)。
就补偿责任的成立要件而言,交强险的规定与任意险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是,在对被保险人的定义上,交强险发生了变化。交强险条例与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条例第42条、条款第4条)。依照此规定,本案中驾驶员秦某就变成了被保险人,这样一来,秦某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受害人,当然无法得到保险金补偿。
三、单车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完善建议
单车事故受害人既无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无法得到任何保险补偿(13)。同样是交通事故,如果有加害人存在,受害人的损失就能够被弥补,反之则责任完全自负。虽然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可能在于受害人的过失,但只要不是其故意所为,在交通事故某种意义上已被视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恶”的今日,笔者认为,在公保险的范围内给予其迅速、实际的救济。
保险发达国家对此问题重视的较早。日本法务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审议会于1973年11月16日的咨询汇报中,提出了应在作为强制险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导入对单车事故进行补偿的建议(14)。不过,由于该事故的性质与以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法律属性不能相容,所以该建议一直未能得以实施。与此相对,日本各大商业保险公司却积极地将其纳入了任意的机动车保险之中。与我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单独销售不同,日本的任意机动车辆保险为融各类型保险为一体的综合险,如《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包括了责任保险、伤害保险、车辆保险等(15)。因此,将单车事故作为定额给付的伤害保险纳入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保障范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伴随着保障内容增加的是保险费的提高,不过,由于该险种的保护对象为驾驶员,且多为机动车所有人自身,所以对任意机动车险的普及率并未产生影响。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将对单车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列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交强险虽然并非由国家直接经营,但由于其一方面对投保进行了强制要求(《道交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条),另一方面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必须遵循不亏不盈的原则(《交强险条例》第6条),因而其具有鲜明政策目的的公保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此举完全符合《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当然,为了让双方的法律性质能够相容,建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更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际上,《交强险条例》为了能够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者以外(16),并未采用《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名称,既然如此,只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再进行一次更名也无可厚非。至于保险费用可能会随之上调,那相对于受害人保护而言只能是不得不如此,这也是交强险为公保险的意义所在。
当然,如果交强险中增加了保护单车事故受害人的内容,那么相应的,酒后驾车、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交强险规定保险人仅需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其受害人也应得到保险金给付的救济,否则将有失公平。但笔者以为,这正是机动车损害赔偿强制保险所应有的立法方向。
注释:
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6)宁民一终字第1390号,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2007年第5期。
②参见日本《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1章(赔偿责任条项)第10条。
③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东京:有斐阁,2004年,第191页。
④虽然保险条款为保险人单方面所制定,但保险契约法理论一般认为,以保险条款为内容的保险契约依然得以有效成立,这被称为保险契约的约束力。对该约束力的理论依据,日本法学界存在着意思推定理论、法规范理论、白地商习惯法理论等三种理论。意思推定理论为最高裁判例所确定的理论,其主张只要投保人没有明确表明“不以保险条款为签订保险契约的依据”,则推定该保险契约是依照该保险条款制定的。但此理论的缺点在于,只要投保人能够举证其于契约缔结时予以明确表示,那么该契约就将无法继续维持其效力。对此,法规范理论主张,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其自身具有法律的性质,所以投保人无论其意思如何都将受其约束。但该法律属性当属行政法规范,其射程并不能涵盖应由私法来规范的契约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现在日本保险法学界的通说为后者的白地商习惯法理论,此理论认为,在根据条款进行交易的领域里,存在着“契约的内容根据条款来确定”这一习惯,投保人均依次缔结保险契约。无论学术界对如何赋予保险条款的拘束力以理论依据存在着争议,实践中,投保人已不可能以不知条款或条款某项的内容为由来否定保险契约或其中某一个内容的效力(不过,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这可以看做是法律对保险条款约束力的一个特别限制规定)。参见江头宪治郎:《商取引法》,东京:弘文堂,2005年,第388页;山下友信、神田秀树编:《商法判例集》,东京:有斐阁,2004年,第1页。
⑤参见[日]山下友信:《保险法》,第257页。
⑥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⑦参见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强制保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69页。
⑧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97页。
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3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⑩例如,日本法上,安全照顾义务首次被最高裁判所承认是有关自卫队员的一次交通事故,该案中,受害人之所以以国家未尽安全照顾义务提起诉讼,就是因为因时效问题已无法将其作为劳灾事件或交通事件对待。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民集第29卷第1号第143页。
(11)参见邹志洪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实务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01页。
(12)事实上,无论是任意险还是强制险,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乃是《道交法》上的强行法规(第76条第2款),强制险条款对此予以强调的意义可能正是在于与任意险之间的区别。立法论上,更应值得讨论的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7条第2款)。据此,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无辜路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除了可以依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无法得到任何保险金的救济。显然,此结果有违机动车损害赔偿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向作为受害人的请求权人负保险金给付之责,但可以在给付金额范围之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第29条),值得我们借鉴。
(13)本案中的秦某由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死亡因而可以申请工伤保险,但所能获补偿金额无法与保险金相比。此外,若单车事故并非发生在受害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则其连工伤保险保障也无法获得。
(14)参见[日]佐佐木一彦:《单车事故保险》,金泽理等编:《裁判实务大系26——损害保险诉讼法》,东京:青林书院,1996年。
(15)参见《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任意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将保险人也纳入保障范围。或许有人会认为,保险人为法人,其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因此交强险条款将保险人从被害人的范围中除去,只不过是纠正了任意险条款的逻辑错误。但是,考虑到此处的保险人可以被理解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甚至代理商、业务员等自然人,因此,应当认为交强险进行重新定义受害人是具有特定意义的。
出处:《南开学报:哲社版》2009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