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三辉郭晴诉被告郭高子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实践中,非法用工、个人雇工等未建立劳保制度的用工情况普遍存在,劳动者因工伤亡后,其亲属往往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协商用一次性赔偿的方法解决善后,而不分具体项目和内容,这样,及时赔偿的问题解决了,但亲属之间的争议也随之产生,是属伤亡劳动者的遗产,还是属有关亲属个人所得的财产,没有了明确具体的界限标准;同时,由于这种一次性赔偿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往往存在很大差异,法院处理时很难套用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具体划分和定性。目前,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尝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等问题分歧较多,成为民事审判上的难题。笔者通过该案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主体和分割原则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澄清认识,为妥善处理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田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三辉,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9日,住伊川县鸣皋乡干河村9组,农民。
原告:郭晴,女,汉族,生于2006年7月2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三辉之女。
被告:郭高子,男,汉族,1950年10月28日(农历)生,住嵩县田湖镇柿园村一组,农民。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三辉丈夫、郭晴之父、被告郭高子之子郭利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先后给付各项赔偿金87000元,其中办理丧葬等事宜花去7000元。要求分割赔偿金80000元。
被告辩称:肇事方给付赔偿金87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年老体弱多病,孙女(原告郭晴)年幼,被告赡养和抚养任务很重,现不宜分割该财产。若分割赔偿金应适当多分。关于原告郭晴应分得份额应存于郭晴名下,原告王三辉和被告均不得动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三辉丈夫、原告郭晴之父、被告郭高子之子郭利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首先给付丧葬费7000元,后经洛阳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除先期给付的7000元丧葬费外,肇事方再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因郭利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所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该80000元,仲裁调解协议达成后当庭给付60000元,以被告郭高子之婿王利杰名义存入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余20000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给付,由原告王三辉保管。赔偿金80000元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未予明确。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郭利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7000元丧葬费外,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80000元。该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有关损失的补偿,应由死者近亲属按照赔偿项目和赔偿对象合理分割,但由于该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数额未予明确,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将该80000元参照死者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继承人合理分割为妥。原告王三辉、郭晴和被告郭高子作为死者郭利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80000元赔偿金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由于被告郭高子年近六旬,劳动能力不足,原告郭晴年仅两岁,尚无自理能力,需人抚养,故在分割赔偿金时应给予照顾。原告王三辉作为原告郭晴的母亲,是原告郭晴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原告郭晴的财产享有监护权利,因此,原告郭晴分得的赔偿金份额应由原告王三辉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三辉从郭利伟死亡赔偿款8万元中分得1万元;二、原告郭晴从郭利伟死亡赔偿款8万元中分得3.8万元。原告郭晴分得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王三辉保管;三、被告郭高子从郭利伟死亡赔偿款8万元中分得3.2万元。
【评析】
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有三:一、赔偿项目不明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性质;二、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三、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权问题。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它是死者“个人合法财产”,有人认为它是死者的遗产,还有人认为它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死者“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它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家庭共同体对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丧失。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例上采用“扶养丧失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摒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主要是迫于“扶养丧失说”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而做出的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笔者认为,采用“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是由加害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更符合客观公平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权利主体未来期待利益“逸失”的赔偿,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加害人支付的,而遗产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一定的时空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具有遗产的性质。
(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是因为:一是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能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是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是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死者遗产处理
根据“继承丧失说”观点,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从功能上看,其作为对死者可继承财产收入的赔偿,与遗产的性质和功能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应当参照死者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处理。
(二)权利主体的确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之权利主体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原则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则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权利人在其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死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权利人进行分配。
(三)分配原则的确定
在死亡赔偿金分割时,是否应按照《继承法》中确定的均等原则来进行处理呢?笔者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对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适当多分。本案原告王三辉、郭晴和被告郭高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亡赔偿金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考虑到被告郭高子年近六旬,劳动能力不足,原告郭晴年仅两岁,尚无自理能力,需人抚养,故将8万元赔偿金对死者妻子、女儿和父亲按1万元、3.8万元、3.2万元分配是公平合理的。
三、关于未明确具体项目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确定问题
一般来说,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工作中因事故伤亡,依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依法律明确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给予伤亡劳动者补偿和给予伤亡劳动者有关亲属抚恤。但在实践中,非法用工、个人雇工等未建立劳保制度的用工情况普遍存在,劳动者因工伤亡后,其亲属往往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协商用一次性赔偿的方法解决善后,而不分具体项目和内容。同时,由于这种一次性赔偿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处理时就很难套用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具体划分和定性,因此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将未明确具体项目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本案赔偿金8万元,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数额未予明确,无法套用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具体划分和定性,故将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该8万元参照死者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四、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权问题
原告郭晴作为未成年人,必须确定由谁作其财产监护人问题。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所以,争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管实质上是监护权争议,而监护权是依监护人的确定原则来确定的,故本案该争议应依监护制度中的原则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包括祖父母在内的其他亲属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要求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其监护职责(权)范围内的应有之意,故非监护人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要求监管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干涉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判决原告郭晴分得的赔偿金份额由由其母亲即原告王三辉保管合法有据。作者:田湖法庭 张来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