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责任。保险人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就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以及医疗费用损失予以理赔,其中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可以计入人身伤亡损失予以理赔。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王某、某汽车租赁公司
2009年4月25日2时35分许,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皖KB0776的小型客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汇金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行,适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C61407的小型客车沿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吴某、叶某及杨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于2009年5月1日被抓获。叶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9,793.95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800元。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叶某为查档支付查档费300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系实际车主,王某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车辆的租赁合同。该车在太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叶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王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太保某支公司赔偿叶某医疗费、陪客椅费、交通费及查档费损失。
【审 判】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149,793.95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800元、查档费3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杨某应对叶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承租人,故应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太保阜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要求获得前期治疗费用的先行赔偿,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49,793.95元、交通费800元、陪客椅费85元、查档费300元,以上共计150,978.95元;二、太保某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800元;三、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140,178.95元;四、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王某对杨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保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由其承担交通费80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不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次,结合《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推理规则,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对死亡伤残限额的不予赔偿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符合法条的原意,更何况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垫付之后保险人还有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其他费用就无从谈起赔偿,这样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无证驾驶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已经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功能。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然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受害人叶某的故意而发生,所以,保险公司对叶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作为双方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述条例不一致,本院不予适用。因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叶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太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叶某108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保险公司一般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具体的交强险合同主张免除其“抢救费用”外的赔偿责任并由其保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针对保险公司这一观点,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文将从以下两点切入对本案进行评析:1.从保险公司可资引用的免责事由角度,分析认为无证驾驶既非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不能成为本案可以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2.从《交强险条例》的理解适用角度,重点分析界定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一、无证驾驶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当中。对交强险承担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1然我们以为,且不讨论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还是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只有两种可能: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一)无证驾驶不是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强险可以在何种情形下予以免责。依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情况。如果严格依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无疑将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即便机动车毫无过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实践中,法院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则认定,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免于承当赔偿责任。2006年《交强险条例》确认了这一规则,该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受害人故意是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应无疑义。
问题的关键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否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规定为免责事由。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第1款已经明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第2款则进一步确认在此情形下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须垫付更不必赔偿。这种观点显然为本案上诉人太保某支公司所采纳。他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已经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责任,即使驾驶人无过错,保险公司也需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更何况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情形,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目的旨在免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然而,我们注意到,这一观点并未真正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诚如该观点所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确实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以解决医疗机构抢救的后顾之忧。但是,该条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我们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目的旨在赋予保险公司特定情形下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而并非在于免除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之外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赋予保险公司这种追偿权不仅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无证驾驶等情形的反对态度。致害人终须承担其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因车辆保险的存在而得以免除。可见,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予以惩戒,并无必要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者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因控制违法行为的需要而牺牲。因此,上诉人基于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认为交强险在此情形下完成其社会功能仅需垫付抢救费无需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
综上,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包括无证驾驶情形,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免于赔偿。
(二)无证驾驶不构成本案交强险的约定免责事由
抗辩权往往与请求权相伴而生,没有请求一般也就没有抗辩的必要,因此,讨论交强险的约定免责事由,首先必须明确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然而,在这个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一致,2因此,我们有必要分别予以讨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责任限额内的受害人损害,不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此种情形下,交强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此案中,交强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侯某,其与太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当中关于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之外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受害人叶某不产生效力,叶某仍然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只有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向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然而,即便交强险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同一,并由其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也不当然因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单仅在提示一栏注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条提示并不突出,尚不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太保某支公司就此主张,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即实践中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9条免除其抢救费外的垫付和赔偿责任,这一主张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显然相悖。《交强险条款》并非法律,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无义务明知而需要保险公司的特别释明,而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并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我们认为,本案中太保某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第9条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说明,而实践中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系因法律的强行规定,据此,保险公司的释明义务也很难推定为已作恰当履行。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太保某支公司以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作为其免责的抗辩事由,无论该抗辩系对抗受害人叶某还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侯某的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
二、无证驾驶情形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的界定
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予以反对的行为,在此类情形下如若仍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无疑免除了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形成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放任。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无证驾驶情形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作了限制规定,即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并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然而,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还是遇到难题——《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是否仅指财物毁损的直接损失(如自行车被撞毁)?
本案中,双方对医疗费应由太保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费800元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交通费明确包括在内。据此,我们认为,交通费并非财产毁损这类直接的财产损失,而应属人身伤亡损害,在计算赔偿义务人人身伤亡损害责任大小时予以计入。在一般的涉交强险人身损害案件中,对于受害人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无证驾驶情形受害人遭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最终都以财产的减少形式反映出来,如本案的交通费),是否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于赔偿的“财产损失”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3,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本案中的交通费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解释,保险公司的免陪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交强险的价值取向,也更契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首先,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其制度设计上必然更多考虑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同时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2006年《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前,商业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投保比例较低,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而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交强险条例》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旨在通过法律的强制提高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范围,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来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于其公益性。因此,在交强险制度确立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特别是受害人的生命权。4从价值上而言,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具有等同性。人身伤亡损失是受害人生命权益的损失,交强险制度在此事项上理应倾向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不直接关系受害人生命权利益的财产损失,法律有必要倾向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应同时包含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这两项不具有同等价值的概念。
其次,从立法技术和法律解释角度看,人身伤亡损失也不应涵盖于应予免责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实践中,《交强险条例》具有规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作用,同时也能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求偿。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据以拒赔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求偿,而受害人也据以明确对其财产损失应向致害人请求。然而,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交通事故受害人理应更为关心其人身伤亡损失,法律既然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为何对人身伤亡损失不予以明确,还需法律适用者从其他法律文件中寻找人身伤亡损失已经被“财产损失”所包含的依据。而且,从《交强险条例》全文来看,该条例一直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分列,更明确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见,该法整体上是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区分开来的。因此,如果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财产损失”含义不甚明确,遵循系统解释的方法,该“财产损失”也不可能独立地具有涵盖人身伤亡损失的作用。
综上所述,驾驶人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叶某并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人太保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除直接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对于抢救费用太保某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附 录】
作者:熊燕,民一庭调研助理、书记员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号
合议庭:傅佐(审判长、承办人)、蒋晓燕、陈建中
[1]冉飞:《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73页。
[2]刘锐:《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09年第23期,第71页。
[3]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黄文琼、陈晓峰:《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版)2008年第18期,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