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承租人违约及转租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xml:namespace>
1、不定期租赁。依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由于不定期租赁是可随时解除的租赁关系,虽有合理期限通知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系为承租人寻找新住所而定,故如果不动产出售的行为发生在通知解除租赁关系之后,即使承租人一时无法搬离,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有不付或少付租金、延付租金、未经出租同意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的,由于承租人已丧失了诚实信用,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承租人由此丧失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3、转租。根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不动产转租他人的,由于转租并不改变原租赁关系的双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增加了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关系的各自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后一租赁关系受前一租赁关系的限制,如果前一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于后一租赁关系,除非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