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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高某在京南公司担任技术副厂长。因该厂准备扩建,经高某介绍,准备由被告杨某负责工程施工。由于杨某个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1998年8月14日杨某以高碑店市建公司名义,向京南公司交纳了工程扩建议项保证金10000元、图纸费5000元,并由京南公司开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碑店市建公司保证金一万元,图纸费五千元。”后因京南公司工程资金未到位,扩建工程没有上马。杨某多次找京南公司索要保证金及图纸费未果,遂找高某索要此款。高某于2000年8月4日起不在京南公司工作。经杨某多次上门索要,高某于2000年7月13日给付现金200元,8月25日给付现金500元,并于12月17日在家中给杨某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于2000年12月17日,欠杨某14300元。”2001年4月6日高某在家中又给杨某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杨某,一万五千元减去七百元整,余一万四千三百元。”2001年5月6日经杨某索要高某给付杨某现金200元。
原告杨某于2002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保证金14100元,支付利息500元。
[裁判要点]:
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间原告杨某通过被告高某介绍以高碑店市建公司名义与京南公司达成工程扩建议项,高碑店市建公司向京南公司交纳了工程扩建保证金及图纸费一万五千元,京南公司给高碑店市建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该工程未上马,高碑店市建公司未能承建该工程,京南公司与高碑店市建公司之间已构成合同之债。高某当时任京南公司副厂长,是高碑店市建公司预承建京南公司扩建工程的介绍人,高某与高碑店市建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杨某向京南公司讨债不成,后多次带人向高某索要的情况下,高某给付杨某现金九百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但高某与杨某之间没有欠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原告杨某持被告高某亲手书写的两张欠据,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的法律事实。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请求。
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有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与认定。大家知道,查证事实 法律适用之解释及法条引用=判决结果。这个公式,只有在查证事实是已知数(即有证据分析来支撑的查证事实,事实上无法律上的异议)和法律适用之解释及法条引用是已知数的情况下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查明案件事实是审理案件的基础,不论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还是发生纠纷的事实,哪些是真实的,哪些不是真实的,审判人员既不可能事先知晓,也不应当事后主观臆断,而是要根据诉讼证据,来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庭审主要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有效性和证明力的过程。
审查证据,一是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根据不同的特点进行审查核实;二是要查明证据的来源、形成的环境和过程;三是要审查证据的内容,其与证明对象是否有联系;四是要查明争议的焦点,排除疑点,发现真实情况。然后将不同的证据进行连接和组合,与案情的发生、发展相印证,查明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案件是否一致,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是本案审理的中心问题,也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所有证据的举证、质证,都要围绕这个中心进行。本案从案件所涉之“款”的性质、数额、时间、地点、用途、付款人、收款人等方面着手,以求对案件事实进行揭示。经审理,案件所涉之“款”性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图纸费,但是仅凭以上还不能证明高某欠杨某之“款”的事实存在。对杨某所出示的二张欠据,高某承认是自己所写,三次给付现金九百元也是事实。
但高某称是杨某带人逼迫所写,还款实属无奈,自己不欠杨某的钱,钱已交给京南公司并开票。杨某称在向京南公司要款时,会计说高某没把钱交上来,只有向高某要。但高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胁迫所写欠据及还款的事实,并称自己已离开京南公司,不能提供京南公司的票据。案件审到这里,京南公司的票据就成为揭开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既然双方都承认所涉之“款”是保证金和图纸费并开了票,那么原告手里就应当有此票,经过询问,原告方出示了京南公司的票据。这一证据与高某所写欠据相比是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在证明客观事实方面更具有证明力。经过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并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京南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高碑店市建公司保证金一万元,图纸费五千元。根据此票据,交款人为高碑店市建公司,不是杨某;收款人为京南公司,不是高某。根据此证据得出的结论是,京南公司欠高碑店市建公司的保证金和图纸费一万五千元。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同一法律关系,既然京南公司欠高碑店市建公司的保证金和图纸费事实为真,那么高某欠杨某保证金和图纸费的事实则假。
二、高某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杨某现金九百元,属于非债清偿。杨某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的现金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一般规定,不当得利允许请求返还。但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虽构成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属于例外的规定。此问题应注意以下两点:(1)给付时没有给付义务。给付人对受益人不负担给付义务,即给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才能构成非债清偿。(2)给付人明知无义务而为任意给付。在明知无给付义务的状态下所为给付,不论给付的目的如何,法律上均无保护的必要。本案就给付现金问题,高某也没有提出反诉。为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