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三位合伙人因分红问题引发纠纷,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分红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xml:namespace>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在做棉花生意过程中相识,被告徐某与被告丁某为同乡人。2009年9月,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棉花生意,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某负责销售,徐某负责资金结算,丁某负责记账,三人按四、四、二的比例共担风险享收益。2009年11月10日结账时,王某所经手的销售科尚欠68 320元,其后又发生了若干比棉花交易。2010年3月三人最终分红结算时确认王某应得分红款61 500元。被告徐某以原告王某尚欠销售款51 541元为由,只在当时和之后分次付清了分红款与尚欠销售款的差额部分。原告为此多次找徐某要应得分红款的余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棉花购销生意,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三人均承认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的事实,已具备合伙的基本条件。因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但所有经营过程基本没有三人共同确认的书面记录,法院也无法确认王某尚欠回笼款的具体数额。三人最终分红结算时没有说明盈亏、分红、债务债权等问题处理的书面记录,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尚欠分红款6万元的事实及理由,法院也不能从三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中确认分红款发生争议的是非。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