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赵某在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时遭到拒绝,原因是其多次延期还贷,信用等级太低。这一理由令未曾在银行贷过款的赵某甚为不解,并为维护名誉权将银行告上法庭。后经查证才知是其个人身份证明被他人冒用所致。近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一审判令被告银行更正并消除原告的不良还贷信用记录。?xml:namespace>
2009年6月,市民赵某欲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套房屋。当她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知,其个人信用等级太低,因此拒绝向其提供贷款。此后,赵某到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了个人信用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赵某从2004年4月在某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多次长时间延期付款,导致信用度下降。查询结果显示,这些贷款及还款的信息均是该家放贷银行提供的。而赵某实际并未在该银行办理过任何贷款,与该银行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
赵某由此认为,该家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有关其贷款和还款的信息均是虚假的,银行的行为给其名誉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停止侵权,并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全部删除;责令该银行为赵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诉讼中,被告银行辩称,赵某2004年向其申请贷款时,其担任一家网络服务公司的财务总监,当时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银行没有实施侵害赵某名誉权的行为。而且,涉诉房屋经查确实登记在赵某名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银行收到案外人以赵某名义签署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开区的一套房屋。后此人又以赵某名义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与被告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并贷款51万元,贷款资料中附有赵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上述贷款在还贷过程中多次逾期。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但为案外人使用。诉讼期间,经笔记鉴定,法院认定被告银行与赵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中赵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赵某事后又未予追认,故法院认定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非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被告银行可就上述合同无效向原告赵某、诉争房实际控制人另诉主张权利。同时,法院认为,上述贷款逾期未归还,被告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如实记录并无过错,但被告银行在本案贷款发放中,未认真核实贷款人真实身份,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时失察造成合同无效,应负相应责任,对原告的不良还贷信用记录应予更正和消除。原告对个人身份证明保管不慎,为案外人贷款所利用,亦负有一定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