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xml:namespace>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新龙。
第三人: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祥公司)。
吴玉根挂靠于妙鼎公司承接建筑工程,郁新龙系妙鼎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12月12日,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申祥公司向妙鼎公司承接的宏发电声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为630520元。宏发电声工地由吴玉根实际承建,而与申祥公司的合同协商、货款对账的签字确认等工作均由郁新龙进行。之后申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4月28日,申祥公司与锦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申祥公司将截至2007年4月25日妙鼎公司所欠混凝土制品货款430520元的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郁新龙于2007年5月6日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5月22日,案外人赵文付向妙鼎公司出具一份由申祥公司制作的承诺书,承诺书表示将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的混凝土款500000元转让给赵文付。之后,妙鼎公司分两次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赵文付。锦策公司因妙鼎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43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 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新龙不具有代表妙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其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未得到妙鼎公司或吴玉根的追认,锦策公司及申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通知到妙鼎公司或吴玉根,故该份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对锦策公司要求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支付货款430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从妙鼎公司在宏发电声厂房工程工地上涉及混凝土合同的活动来看,可以认定郁新龙实际被授权代表妙鼎公司并以其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因此,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为妙鼎公司已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妙鼎公司应受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应依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依法改判:妙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策公司支付合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430520元。锦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债权双重让与引起的纠纷。债权让与成立,不仅须有债权让与的意思--债权让与合同,还须有权利变动的外观--债权让与通知。在出现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需解决哪一个受让人能确定地获得债权的问题。为此,本案需确定以下几个问题:(1)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表明妙鼎公司已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2)受让人赵文付向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否视为让与通知?(3)若两次债权让与均成立,出现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锦策公司和赵文付谁能够优先获得债权?
一、债权让与的判断
(一)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不等于债权让与成立
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让与人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中,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其属于一种法律行为。[1]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问题自然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只要合同订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然,法律出于尊重当事人意志和公序良俗等考虑,还对一些合同规定了特别生效要件,如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所作的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以及法律对合同要求登记、批准才能生效的规定等。不难看出,只要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法律对于一般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便自成立时起生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可在债权让与合同当事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债权让与涉及到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外的第三方即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方能成立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如何超越合同双方(让与人和受让人)而对第三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我国立法例,关键在于让与通知。
(二)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取通知主义原则,依此条文,可明确驳斥两种误读:一种观点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债权就发生移转,受让人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是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相对于该合同,债务人只是无关的第三人。债权不同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前者为请求权,后者为支配权。在物权的变动中,因其为支配权,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为之,所有权人的意志可以支配物权的变动;而在债权的变动中,因其为请求权,故不能无视债务人的存在。作为一种利益平衡,只有令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才与受让人发生关系,受让人才可能对债务人请求债务的履行。“存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构成了债的真正本质。”[2]合同之债的核心是一种负担,是一把法锁,亦即债务人的债务方面。与物权不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非基于直接支配某项财产,而是“一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3]因此,如果对于所谓的债务人不能产生这样的拘束力,便说明该项合同对债务人并未生效。因此,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债权的移转,只有“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方是债权让与的成立。依我国合同法,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本案中,存在两个债权让与合同。一是锦策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自2007年4月28日,让与人申祥公司与受让人锦策公司成立债权让与合同;二是案外人赵文付出具的“承诺书”,表明2007年5月22日申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文付,二者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不等于债权让与成立,后者还涉及到让与通知的问题。只有适格的主体,以适当的形式,通知合适的相对人,让与通知才有效,债权让与也才能成立,债权让与合同始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债权让与通知的有效要件。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要件:主体、形式和相对人的考察
(一)让与通知的主体
让与通知主体的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以《日本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为代表,只承认让与人可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二是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为让与通知,譬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未明确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限定为让与人,需结合法律文本及立法演进加以考虑。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让与通知的主体虽只明文提及“债权人”,但民法强调意思自治,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因此可认为我国让与通知的主体包括受让人在内。其次,“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性因素。”[4]如果将让与通知的主体只限定为让与人,则让与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或何时得到实现的权利,为其重复让与提供了便利,受让人对此却无能为力,交易安全(债权让与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易,只是交易的标的比较特殊--债权)无法保障。尽管能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受让人却可能承担让与人无力偿付的危险。如果存在这样的风险,将会导致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踌躇,甚至不愿接受债权让与形式,如此一来,债权让与制度的存在将会受到严重质疑。而受让人为通知主体则可有效保障受让人权利,更好实现债权让与的立法功能。较之于让与人,受让人更为关心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真正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才真正获得他所渴望的交易标的物——债权。当然,受让人可为通知主体需加以限制,以保证让与通知的可信性。相关立法中[5],这一附加条件通常为: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时,需提供有效取得债权的证明文件。我国今后的相关立法对此可以借鉴,当下司法实践中也应予以参考。
(二)让与通知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对于让与通知的形式未予规定,一般认为,具体方式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出于证据效力的考虑,宜以书面形式为之。此处“书面形式”的理解,应以《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为据:“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另外,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联络方式层出不穷,类似QQ、MSN等即时通讯、手机短信等,亦应包含于书面形式之中。口头通知的,应有书面证明支持,或比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
(三)让与通知的相对人
让与通知的相对人通常为债务人本人。若债务人有代理人,其代理人亦可为通知的相对人。自然人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为让与通知的相对人。当继承人为多数时,只需通知其中之一,对其他继承人即发生通知效力。债务人破产时,应对破产清算人为通知。债务人为法人或非法人其他组织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代表,均可作为相对人。在债务人有多人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处理:当存在多个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人所为通知的效果仅限于该人,而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若欲将债权让与的效力及于所有债务人,就必须通知全体债务人;当存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仅通知主债务人即可。但是在仅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其结果是不但对主债务人不生效,而且对保证人也不生效;在不可分债务的情况下,必须对全体债务人进行通知[6]。本案中,大量证据能够清楚证明,郁新龙系妙鼎公司“宏发电声”项目负责人,因此其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相对人并无不当,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债务人妙鼎公司已接到债权人申祥公司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申祥公司与锦策公司之间)对债务人妙鼎公司发生效力。若承认受让人亦可为通知主体的话,赵文付向债务人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理解为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申祥公司与赵文付之间)亦对债务人妙鼎公司发生效力。从这一角度讲,申祥公司所做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从而出现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至此,哪一个受让人能确定地获得所受让的债权,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三、债权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
(一)通知优先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在附件中列举了“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和“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三种解决债权双重让与中受让人优先顺位确立的规则,供缔约国予以选择,这表明该《公约》注意到了世界范围内存在的三种优先权规则并表示了同等尊重,即登记优先规则、时间优先规则、通知优先规则。时间优先规则为德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采纳。大陆法系采取这一规则根源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将债权让与视作准物权契约,故在第一次让与后,债权便移转于第一受让人所有,让与人对这一债权从此丧失所有权。登记优先规则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确立,两个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相比较,最先登记了含有让与信贷声明的受让人获得优先权。这是以在公共机构的登记顺序来决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条件[7],因为有些债权让与被排除在第九编的适用范围之外。时间优先规则完全放弃了债权让与中公示手段的运用,对交易安全全然不加考虑,在实践中最不可行。就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力度而言,登记优先规则应是首选。在商事领域集合债权的让与中,该规则可以免去一一通知债务人的麻烦,可以节省成本。但这种将导致让与成本增加的规则,只能适用于专门从事特定种类债权如应收款转让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无法普遍适用于普通民众。尤其在我国目前登记制度混乱的情况下,更不切合实际。美国债权让与登记是在债权流动性日益加强的背景下针对多数集体债权转让而设计的,例如资产证券化,对此不可不察。学说界大多认为我国立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除有当事人的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进一步确认[8]。在通知主义立法例中,通知使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亦即,债权变动的意思(债权让与合同)与权利变动外观(通知)共同产生了债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从立法体系化的要求出发,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仅需要债权让与通知主义立法的配套,也呼唤双重让与中通知优先规则的出炉。现行立法应作扩张解释,即《合同法》第八十条同时应理解为:让与人就同一债权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作出让与时,首先通知给债务人的转让具有优先地位。本案中,赵文付向债务人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2007年5月22日),明显晚于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2007年5月6日),也即以锦策公司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首先通知到债务人妙鼎公司,因此,该转让具有优先地位,锦策公司要求妙鼎公司付款应予支持。
(二)多情形下的具体处理规则
司法实践中,债权双重让与往往存在多种情形。基于上述论证,对不同情形下的债权双重让与所采取的处理规则作进一步探讨。
情形一:两次让与均未通知债务人
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一受让人后,又将其再度转让给第二受让人,两者均未通知债务人时,基于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两者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其仍应向让与人承担给付责任。在债务人已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后,又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其履行仍合法有效,构成债务清偿。
情形二:两次让与均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将债权向不同受让人转让后,又都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的,基于“通知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通知在先的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应依据通知时间,向收到的第一个让与通知的受让人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让与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任意受让人为给付,因为让与通知的制度设计侧重对债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情形三:两次让与,一个通知
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先后与两个人或更多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而只将其中一份债权让与协议内容通知债务人时,根据通知主义的立法规定,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只应是该通知所涉及的债权让与的受让人,而其他受让人则与债务人不产生法律关系。因债权人未为通知或通知无效而使得债权让与协议未对债务人生效的,相关受让人可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