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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后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理财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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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

   2008612日,林某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由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和投资确认声明书两部分构成。适应性测试范围涉及投资目的、对金融市场的了解程度、对本金损失及价格波动的承受度,测试部分还列出供参考的产品种类,同时提示林某在交易前全面了解所有条款及风险并确认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在测试完成的基础上,林某签署了投资确认声明书,表示其确认愿意投资于该等适合的产品并授权银行根据本人指示进行产品交易。同日,林某与渣打银行签署《认购申请书》,向渣打银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购买“金通道环球投资系列”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由动态回报投资MALI08034E股票挂钩结构性存款和代客境外理财计划QDSN08031P投资于美林一年期组合挂钩结构性凭证(“境外产品”)两部分组成。《认购申请书》中明确列明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并提示该理财产品在认购期内不能提前赎回。另外林某与渣打银行还签署了一份《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对林某投资该理财产品、了解相关投资条款及细则、附加条款及细则、以及阅读、理解、同意在其中阐述之风险等事项的再次确认。20081016日,林某要求终止对渣打银行的理财委托,并请求返还全部款项。后被告知,因其购买的是一年期的组合挂钩结构性投资产品,到期前不能返还理财款项。双方遂发生争议,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诉称,渣打银行供其签署的认购申请书由两页文本构成,是针对基金组合而为的投资。渣打银行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的八页合同文本,其中的前六页系渣打银行于事后添加,文本中涉及的结构性理财产品与其本人的购买意愿严重不符,遂主张签约系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审  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林某与渣打银行签订的“金通道”环球理财投资系列理财产品的委托理财合同及相关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已阅看并了解“金通道”环球理财投资系列理财产品的委托理财合同及相关文件,林某提出合同构成重大误解而可被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林某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均表明,渣打银行对投资理财产品的名称、确认方式、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已进行了充分揭示,内容完整,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林某已全面阅看,清楚了解相关重要事项。之后因市场波动造成的投资损失,应由林某自行承担。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金融危机背景下产生的金融衍生产品纠纷,该案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近几年来,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外资银行纷纷在境内推广理财产品。这些产品的高收益吸引了众多投资者,但相应的风险并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受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影响,投资理财产品大多发生亏损。本案中,个人投资者以巨额资金投资于挂钩金融衍生品的结构性产品,因发生巨额亏损而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对银行衍生产品的生存和发展提出了挑战。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事实问题,对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意见:

    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林某称,其欲购买的是境外基金组合,而不是具有高风险性并引发他巨额损失的结构性投资产品。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方发出的要约与渣打银行作为受托方做出的承诺并非指向同一标的。若交易双方对此确实未达成一致,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林某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委托渣打银行代为境外理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合同文本之上,清晰明确,不存在分歧。涉案标的为合同文本载明的“金通道”环球理财投资系列理财产品,委托理财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有效成立。

   二、关于合同是否属可撤销之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诈欺、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均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某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撤销与渣打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换言之,渣打银行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义务,使得投资者因信息匮乏而无法控制理财产品的风险。

   (一)欺诈--基于客观情况的判断

   本案讼争双方就签订的合同系两页文本还是八页文本各执一词。林某认为,渣打银行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只提供了部分文本,其余文本是单方事后自行添加的,导致她在签订合同时,对所涉理财产品的性质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渣打银行使用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渣打银行与林某签署的认购申请书右下角明确标示有“7-8”字样,并且,在认购申请书第7页的投资指令项下,林某本人确认并抄录,表示已阅读认购申请书的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涉案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而除了认购申请书的第5页外,文本的其他页上并无涉及风险提示的文字表述,结合这两点提示,如果签约时合同文本只有两页,林某应该对这一不合理的事项提出质疑。因为任何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人都能够识别认购申请书的完整文本不可能只有两页,林某作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有着丰富投资经验的理财产品投资者,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具有较强的辨别力,没有理由会忽略审核如此重要的信息。林某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渣打银行提供了不完整的文本,据此我们认定,双方签署认购申请书时,渣打银行提供给林某的合同文本是完整的八页,因此本案不适用欺诈这一撤销事由。

   (二)重大误解--个案中法律价值的取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解释,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行为人只有在对行为的某些内容认识发生了错误时才可以主张撤销。相反,行为人因对事态的未来发展具有错误期待(动机错误)通常不得主张撤销。此外,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错误或误解而发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行为人对行为的某些特定事项发生了错误或误解,才决定了他发出意思表示的特定内容。如果他知道自己发生了错误,他就根本不会发出该项意思表示了,或者至少不会发出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最后,必须造成较大损失。行为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交易的相对方只能基于客观情况进行判断,没有探究其内心真意的义务,双方均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法院在对这一撤销事由做认定时必须慎重,当事人主张行为系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给法院,使法官在审理个案时,能做出法律上的判断。从这一角度出发,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制度,必须侧重考量特定的法律价值,即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的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在全面分析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以及交易经验,进而在银行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合理注意义务间寻求一种平衡。

   1、渣打银行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理财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作为受托方,银行在出售理财产品时应付何种程度的义务,取决于商业银行提供理财服务的性质。本案中,讼争的理财产品系由渣打银行提供的一份基金列表组成,由客户从中自行选择购买的种类并确定每一种基金类型所占投资总额的权重比例,渣打银行未向林某承诺最低收益或保证本金支付,其价值表现完全由林某选择购买的基金表现决定。根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理财产品的分类,在性质上应为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中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具体而言,本案中涉及的是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中的结构性产品。结构性产品是由固定收益产品部分和衍生产品部分结合而成的投资产品。其中的衍生产品包括远期、期权、互换等。结构性产品通常都是隐含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由于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效应,可以放大投资收益也可能放大投资损失,投资风险很大。银监会先后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上述个人理财产品在内的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范。银监会在这一系列文件中特别强调:一、银行在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必须对客户进行适合度评估,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二、商业银行必须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的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综上,渣打银行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必须履行以下两项义务:

   (1)风险测试义务

   根据银监会的要求,银行必须在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前对其进行风险测试。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认购申请书》前,渣打银行为林某进行了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测试范围涉及投资目的、对金融市场的了解程度、对本金损失及价格波动的承受度,测试部分还列出供参考的产品种类,同时提示林某在交易前全面了解所有条款及风险并对是否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做出确认。因此,渣打银行已按银监会的要求,完整履行了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试的义务。

   (2)风险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在出售理财产品时,有义务向客户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本案中,林某阅读了一系列文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以及汇率风险在内的提示,并签字表示理解和承受其中阐述的风险,对相关风险造成的亏损她本人愿意承担。林某的签字是在渣打银行充分进行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披示后进行的,表明愿意承担本案讼争理财产品的收益及风险。因此,渣打银行对林某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履行完毕。

    2、林某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针对的是行为人基于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实施的不符合行为人内心真意的行为。内心的意思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如果不能以某种外观显示,其他人永远无法获知。因此考察内心真意只能也必须借助某些外观证据,以一个正直第三人的立场进行解释。就本案而言,林某作为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即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对理财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分析理财产品的各种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合理的资产投资组合,慎重进行投资。在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委托人能否做出符合内心意愿的表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进行全面、准确的信息披露,但另一方面,投资者本人也要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渣打银行对投资理财产品的名称、确认方式、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已进行了充分揭示,内容完整,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林某已阅看并了解“金通道”环球理财投资系列理财产品的委托理财合同及相关文件,清楚了解相关重要事项后,签署了委托理财合同。至于其后市场产生的巨大波动,是林某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如果放任投资者滥用撤销权,在投资发生损失后,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撤销或变更合同,势必造成投资者的轻率交易,最终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据此,法院做出判决,不支持林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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