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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合理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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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裁判要旨】

   船公司通过用集装箱交接单背面条款载明,或者用网站上公布的形式向用箱人告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的做法,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对当事人就集装箱超期费费率标准合理性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在无证据表明船公司对外公布的费率标准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证明系按照船公司的费率标准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箱人就应如数予以支付。若委托人欠付代理费或者拒绝偿还货运代理人为其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应严格依法行使留置权。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伊曼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曼尔货代)于20091月接受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灵顿公司)委托办理集装箱进口报关。伊曼尔货代垫付了四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以及港杂费,并将其中两个完成报关手续的集装箱提离洋山港码头送至某集装箱堆场,并支付了集装箱暂落箱费和堆存费。因澳灵顿公司一直未向伊曼尔货代返还代垫费用,伊曼尔货代亦未将擅自提离港口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交付澳灵顿公司。同年5月,伊曼尔货代根据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总统公司)和川崎汽船(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分别支付了涉案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伊曼尔货代诉至法院,要求澳灵顿公司返还代垫费用并支付一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和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澳灵顿公司则辩称,因伊曼尔货代非法扣押其集装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澳灵顿公司承担。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澳灵顿公司应当返还伊曼尔货代在办理集装箱进口报关过程中垫付的相应费用,并根据总统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向伊曼尔货代支付一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因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一个集装箱为40英尺超高集装箱,故澳灵顿公司应根据川崎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向伊曼尔货代支付一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

   伊曼尔货代在办理集装箱报关过程中,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澳灵顿公司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从港区提出并予以扣留,其主张系为实现债权而行使留置权,但此做法有悖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伊曼尔货代擅自扣留两个集装箱期限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1、澳灵顿公司向伊曼尔货代支付货物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2、澳灵顿公司向伊曼尔货代支付进口货物报关费、港杂费等费用;3、澳灵顿公司向伊曼尔货代支付20英尺和40英尺两个干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对伊曼尔货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伊曼尔货代上诉称,涉案一个集装箱是40英尺超高集装箱,澳灵顿公司应按照超高集装箱的标准支付超期使用费,且伊曼尔货代有权依法对澳灵顿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者予以扣留。

 澳灵顿公司亦上诉称,其未支付费用是伊曼尔货代未向澳灵顿公司提供发票,也未履行及时移交增值税单据的义务,另外伊曼尔货代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资料不具合法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系争40英尺集装箱编号为TGHU9048580,川崎公司称该集装箱是从一家名为“textainer”的公司租赁,并提供了该公司网址www.textainer.com。二审法院登陆该网站查询,网站信息显示,编号为TGHU9048580的集装箱属性为“40 HIGH CUBE”,即40英尺超高集装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伊曼尔货代为澳灵顿公司垫付了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澳灵顿公司理应向伊曼尔货代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且返还垫付费用与伊曼尔货代向其提供发票、移交增值税单据不构成对等给付,即伊曼尔货代是否提供发票、移交增值税单据不影响澳灵顿公司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的义务的履行。船公司在网站上公布本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在没有证据表明伊曼尔货代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涉案船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内容不真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率表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妥。在伊曼尔货代擅自将澳灵顿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提出并予扣留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行使《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条件,就其非法扣留澳灵顿公司的货物所付出的费用,应由伊曼尔货代自行承担。涉案编号为TGHU904858040英尺集装箱确系超高箱,应当根据川崎公司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中40英尺超高箱的计费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

   二审法院遂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澳灵顿公司向伊曼尔货代支付20英尺集装箱和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3、驳回伊曼尔货代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澳灵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 析】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能实现货物“门到门”运输的新型、高效率和高效益的运输方式,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2010年,上海口岸集装箱吞吐量首次跃居世界第一,伴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迅猛发展,涉及集装箱运输的问题和争议日益凸显,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维护集装箱运输业的正常有序发展,也是海事审判服务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软环境建设的重要体现。同时,在出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时,货运代理公司不得随意扣留货主的集装箱货物,而应依法行使留置权,保障进出口货物贸易上的正常流转。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的合理性判断

   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虽然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是很高,但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本案涉及的如何判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是审理此类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鉴于目前航运市场上没有统一的强制性适用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标准,所以当货运代理人对外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转而向委托人主张返还的时候,委托人往往会对货运代理人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提出异议,或认为该费率缺乏依据,或认为标准过高,或抗辩委托人对该费率标准事先并不知晓等等,并以此作为拒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理由。本案中的澳灵顿公司也提出了类似的抗辩意见。那么,如何判断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是否合理?

   在网站上公布自己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船公司通常使用的方式,以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作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也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委托人若以事先不知道该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收费标准为由,主张该收费标准不能约束自己,则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不以委托人与船方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以及收取标准达成协议为前提。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金额是按照收取该超期使用费的船公司的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而且能够出示已经实际为委托人垫付的凭证,一般而言,可以认定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是合理的,委托人应当向其返还垫付的费用。在货运代理人对外已经实际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人仍享有一项抗辩权利,那就是主张船公司公布的收费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多的就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合理性问题。案件审理中,应由委托人承担证明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航运市场上的通常标准的义务。“通常标准”一般情况下可以参考当地航运市场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平均水平,亦可以到航运市场上向较为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大公司开展调查,据此判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是否合理。在没有证据表明船公司的费率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当依照该费率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向货运代理人返还对外实际垫付的超期使用费。

   二、集装箱属性的查明

   集装箱分多种类型,如干货集装箱、冷藏集装箱、散装集装箱、开顶集装箱等等,而为装载货物的需要,集装箱又分多种尺寸,常见的有20英尺和40英尺,其中又有普通集装箱和超高集装箱之分。不同类型、不同规格的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是不同的。超高集装箱的计费标准要高于普通集装箱。从理论上讲,对一集装箱属性的记载应当包括类型、尺寸规格,但航运实务中往往只写明尺寸而忽略其他,这给法院查明集装箱的属性造成了困难。如本案中,伊曼尔货代提交的案外货代公司的证明上显示川崎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为40英尺超高干货集装箱,但港口公司的发票、川崎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集装箱堆场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中均记载该集装箱为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伊曼尔货代主张其系按照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费率向川崎公司实际支付了超期使用费,但鉴于其提交的几份证明该集装箱属性的证据内容之间有矛盾,原审法院遂依照4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费率标准判令澳灵顿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虽然伊曼尔货代在二审中又提交了记载涉案40英尺集装箱为“40HC”的外轮代理公司的提货单,欲再次证明该集装箱为超高集装箱,但该证据的效力因其形式上为复印件而无法被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对集装箱属性存在分歧,而该集装箱的属性又直接关系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标准的适用的情况下,就如何查明集装箱的属性问题,本案二审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做法,即根据集装箱的编号特点借助互联网方式查明。航运实践中,每个集装箱的编号都是唯一的、各不相同的,而每一个有编号的集装箱在相关的集装箱网站上都能查明其属性,这也是行业内的操作规程。故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集装箱属性的书面证据内容存有矛盾的时候,可以从收取该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川崎公司处,调取该集装箱所属的租箱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网址,并登陆该网站进行查询核实,最终认定该集装箱确系40英尺超高集装箱,伊曼尔货代按照超高集装箱的费率标准对外支付超期使用费是合理的,澳灵顿公司应当如数向伊曼尔货代返还垫付的费用。借助互联网官网信息查明集装箱属性,并和当事人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于处理此类事实查明问题亦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三、留置集装箱货物须依法而为

   当货运代理人完成了受托的集装箱货物进出口代理事项,委托人因为种种原因拒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或者拒绝偿还货运代理人垫付的必要费用时,将委托人进口的集装箱货物予以扣留,迫使委托人支付费用是货运代理人经常使用的私力救济手段。货运代理人往往认为,其为追讨代理费或者代垫费用而扣留委托人集装箱货物的行为,实质是行使“留置权”。但货运代理人这种朴素观念上的“留置权”是否与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是同一概念,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使肯定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享有到期债务的前提成立,则该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处于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状态是判断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是否享有法定留置权的关键。如果货运代理人受托运输、仓储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处于运输、仓储阶段的集装箱货物处于货运代理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货运代理人具备了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如果货运代理人仅受托为集装箱办理进出口报关事项,如本案中澳灵顿公司仅委托伊曼尔货代办理涉案集装箱的报关事项,则货运代理人没有可能合法占有集装箱货物,即使货运代理人凭其手中用于报关的单证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集装箱从港区提出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种“占有”状态亦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合法占有状态,此时货运代理人缺乏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

   即使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享有法定留置权,若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也可能使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甚至成为委托人转而向其索赔的把柄。如《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据此,若委托人欠付的费用与一个集装箱货物相等,而货运代理人将一批数个集装箱一起扣留,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向其索赔非法扣留其余集装箱货物造成的损失。又如《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若货运代理人扣留集装箱货物后,未给予委托人法定期限以履行付款义务,就将货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则法院仍不能认定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

   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欠付的费用应采取合理的追索措施,随意扣留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或者不依法行使留置权,不仅不利于欠费纠纷的解决,还会扰乱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正常秩序。对货运代理实务中此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做法,需通过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加强对其规范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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