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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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各以20%与80%的份额共有一间房屋,出租给丙。现甲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请问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解析]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甲乙按份共有一间房屋,甲在转让自己份额的情况下,乙享有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丙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乙丙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题涉及两种优先购买权哪一个更“优先”的问题。由于乙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产生的,丙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丙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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