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足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中专门规定r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减实信用原则,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随意撤回要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到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xml:namespace>
缔约过失责任中,虽然存在众多观点,但上海律师坚持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这里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
第一, 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第二, 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如因信赖对方将要出售家具,而四处筹款借钱而为此支出的各种费用。
第三,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应当指出,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受害人所任意支出的。所谓合理,是指受害人应当谨慎、小心、合理地支付各种费用。只有合理的费用才和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联系,并且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