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2007年下半年,二被告鲁某、粟某做收棉花生意时,收购了原告熊某价值15 000元的棉花。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结账时,二被告准备给付原告货款10 000元,余欠5000元。在交付现金给原告时,被告粟国某称,如果原告不急于用钱,可将此款借予二被告作活动资金,到时可以给付一点利息。原告当即将此货款10 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加上未支付的货款5000元,共计15 000元,由被告鲁某向原告出示借条1份,注明借款为15 000元。后原告催讨欠款,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但未销借据却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故此原告以借据为证而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棉花结算后,出示的是借据,说明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其结算货款视为重新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该借款未偿还。对于借款利息给付问题,因为被告鲁某出示的借条中没有注明给付利息标准,原、被告此后也未能就此形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鲁某、粟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5 000元。
【争议焦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到底应当认定为货款还是借款。
【评析】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事实上二被告可能确已偿还该欠款,但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没能索要借据而陷自身于不利境地实属无奈,但在当今的法治环境下,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个案正义而牺牲整个法治秩序,故此,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判决被告鲁某、粟某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5 000元的内容无可厚非,但对于判决理由(主张成立借贷之债),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笔者将根据上述案例的个中细节逐一展开论述。
根据案情简介,我们了解到,二被告本来是欠原告15000元的棉花收购款,后双方当事人结账时,二被告给付原告棉花款现金10000,余欠5000元,当即原告又将此货款10 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加上未支付的货款5000元,原告仍对二被告享有15000元的债权,对此债权的数额大小我们无疑问,关键是这15000元的债权的性质是全部按货款的性质来认定还是全部按借款的性质来认定,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呢?
1、若将15000元的债权产生根据认定的借款合同
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案件承办人是持此观点的。案件承办人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棉花结算后,出示的是借据,说明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其结算货款视为重新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依此论述,笔者推定案件承办人是以买卖合同的结算为临界点来认定买卖合同的完结时间的。但依买卖合同的特点可知,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方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支付价款是转移所有权的对待给付。在此案例中,原告将标的物棉花卖与二被告后,即依买卖合同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二被告也因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而负有支付价款的履行义务。换言之,在二被告将15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之前,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是未履行完毕的,因此,也导致该买卖合同整体未完结。故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原告重新将二被告所付货款出借给二被告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主观上强行终结客观上尚未终结的买卖关系。
2、若将15000元的债权产生根据认定为买卖合同
由彼及此,是否否定了观点1就可以认定15000元的债权产生根据为买卖合同呢?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原告重新将二被告所付货款出借给二被告而重新建立的新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有借据为证。但笔者认定,该借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仅限于二被告欠原告15000元而已,而不论其债权债务的来由如何,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按此理论分析,也就无所谓15000元的债权产生根据是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了。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在其物权效力方面主要体现在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当货币的占有(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清求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在有借据为证的情况下,原告将钱款借贷给二被告后当然因丧失对货币的占有而失去其货币所有权,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同时,原告货币所有权人的地位丧失而转化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债权人而非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出卖人。
3、若将15000元的债权产生根据分开认定
笔者认为,15000元的借据不管是缘何而起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15000元的货款则应另当别论,不管二被告是否实际将1000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所余的5000元货款仍是货款,这两种关系交叉在一起使得原告实际上享有两种权利,即以借据为证依借贷合同享有的借款人之借款偿还请求权和以事实买卖关系为据依买卖合同享有的出卖人之价款请求权(原告是否主张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处分问题),若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偿还相应款项,则应承担共30000元的欠款。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货币作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其本身不具有个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流通手段的典型消费物,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而货币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较之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极具特殊性,即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法谚所称“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原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且“占有”仅指现实占有即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除外,因为占有辅助人充其量只能“持有”某物而不是“占有”某物)等无从在货币上发生。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可根据货币所有权移转的无因性径直推定其为货币所有权人。质言之,不承认于占有者以外尚有所有者存在。基于此,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若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加重货币接受人调查货币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的负担,否则即有遭受不测损害之风险,如此则人人殚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故,在二被告并未将货款(货币)实际交付给原告以前,货款的所有权(也即占有)还未发生转移,仍处于二被告的掌控之下,也就不存在将货款当作借款借贷给二被告的后续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同时享有以借据为证依借贷合同享有的借款人之借款15000元的偿还请求权和以事实买卖关系为据依买卖合同享有的出卖人之价款15000元的请求权,至于能否胜诉则因证据证明力大小而异,笔者不置可否。但在上述案例中,判决内容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未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理由还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