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车祸发生后医院的救护车风驰电掣般紧急救援,后来伤者经抢救转危为安,不料却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意外感染乙肝,感染乙肝的伤者一纸诉状将施救的医院和供血的血站告上了法庭。她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xml:namespace>
一场车祸紧急救援
2009年7月21日,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马厂镇42岁的农民李菊花乘坐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苏DG55XX大型普通客车从金坛回乡,不料客车在沪宁高速镇江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菊花在内的43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
警方接警后及时组织救援,当日,镇江某医院用救护车将李菊花及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三人一同送至镇江某医院救治。和李菊花同救护车的其他三位伤员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均为开放性创伤。
住院治疗198天后2010年2月4日,李菊花出院。出院诊断: 1、病毒性肝炎,乙型,急性黄疸型; 2、甲状腺功能亢进; 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 4、双侧肺炎; 5、低钠、低氯血症; 6、呼吸性酸中毒伴代谢性碱中毒; 7、左侧第1-7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 8、胸3、 4椎体横突骨折; 9、右肱骨、左肱骨髁及尺骨鹰嘴骨折; 10、左侧肩胛骨及锁骨骨折; 11、左上肢挫裂伤; 12、左尺神经挫伤。由此来看李菊花伤的不轻,这次车祸给她留下了挥之不去的伤痛记忆。
2010年12月30日,李菊花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2652.92元。该案后经法院审理,以调解结案并处理完毕。
被救者状告施救医院
2012年1月9日,李菊花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以她入院前没有患肝炎,因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的过错行为致其感染乙肝,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菊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就业损失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接到诉状,镇江某医院感到很震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如今却当了被告,真是没想到啊。医院很快给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镇江某医院辩称: 1、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我院根据患者当时必须输血的情况为其采取输血措施; 2、血液来源正规,用血流程规范,派专人到市某血站取血。程序符合规范,血站采集的血液一直处于密封状态;3、在输血前,我院对风险进行了告知。患者受感染是预先告知的情形之一,患者及其家属对患者的状态应有合理的预见; 4、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者较多,运送伤者、快速救人、清理现场,是我院救护车可做及应做的事。当时原告躺在担架上,另外伤者坐在两边,我院的施救行为没有过错,是符合规范的。综上,镇江某医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血站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血站的诉请。具体理由是: 1、原告所患乙肝与某血站供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意见书对此有认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2、我方提供给镇江某医院的血液是合格的。根据侵权法第59条我方也不承担责任。血液均按国家规定检测,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有相应原始记录。
那么李菊花的诉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她感染乙肝与镇江某医院和血站有关系吗?
在随后的开庭审理中,调查发现和原告同救护车的其他三位伤员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均为开放性创伤,且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感染肝炎长期在家休息。 2012年4月 23日,原告至医院检查。
医学鉴定分析感染可能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输血、供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项行为与原告所患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镇江某医院、某血站的输血、供血行为存在过错,尚不能认定李菊花所患乙肝与上述两家机构的输血、供血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结合诊治经过及与李菊花同车的伤者病历分析,其感染乙型肝炎的可能情况包括: 1、同车伤者感染:考虑到李菊花和其他同车三位伤员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均为开放性创伤,而检测报告证实后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尚不能排除在车祸中及抢救、转送中乙肝病毒血液接触交叉感染的可能性; 2、治疗过程中感染:输血、手术、注射等。现在资料显示,某血站所供血制品检测未见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也不能排除供血者制品处于乙肝病毒感染的 “窗口期”,致未能有效检出的可能性,应属于小概率事件;纵观镇江某医院对李菊花手术、注射、输血等诊疗全过程,未发现明显违规之处,不支持有明确乙肝病毒污染的证据。
法院判决驳回伤者诉讼请求
京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救护车运送伤者、快速救人是其应尽之责。虽然原告和其他同车三位伤员均为开放性创伤,因后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不能排除在抢救、转送中乙肝病毒血液接触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者较多,被告镇江某医院救护车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及伤者的生命为重,在当时的救治条件下采取的多人同车的施救行为并无过错。经司法鉴定未发现被告镇江某医院、某血站的输血、供血行为存在过错,尚不能认定李菊花所患乙肝与上述两家机构的输血、供血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镇江某医院对李菊花手术、注射、输血等诊疗全过程,未发现明显违规之处。因此两被告对原告所患乙肝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近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9800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被告镇江医院负担 2750元。
案件链接
输血感染乙肝医院赔偿10万
患者张某在医院看病期间,输血不慎感染乙肝。为此,张某把山西某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对该事进行赔偿。 2009年7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支付张某医疗补偿费10万元,张某今后治疗及各项费用自行负担,与医院无关。
2006年8月,患者张某以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进入山西某医院肾移植血液净化科进行治疗。 2008年9月16日,张某经化验被告知感染乙型肝炎。其后,张某多次找医院要求进行赔偿,但一直没有结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该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10万元。法庭上,医院对此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调解。最终经法官悉心调解,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 (程培青)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医疗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条规定,我们要做如下理解:
一、首先搞清楚什么是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闻链接
我国每14人中就有1人感染乙肝病毒
卫生部疾控局副局长雷正龙去年7月出席 “世界肝炎日”宣传活动时说,根据全国人群乙肝血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全国约有9300万乙肝病毒感染者。也就是说,大约每14人中就有1人感染乙肝病毒。
世界肝炎联盟公布数字显示,全球有3.5亿乙肝病毒感染者、1.7亿丙肝病毒感染者。我国法定传染病系统每年报告超过130万例病毒性肝炎病例,占报告总病例数的三分之一。 2010年,全国报告病毒性肝炎近132万例、死亡884例。病毒性肝炎位居传染病发病之首,其中乙肝占所有肝炎病例的80%。我国每年因乙肝所致直接经济损失至少5000亿元。
雷正龙表示,我国政府重视肝炎防治工作,卫生部将乙肝列为重点控制的传染病,不断加强病毒性肝炎防治力度。近年来,我国通过大力推广乙肝疫苗接种等策略控制肝炎的流行与传播,取得明显效果。据调查,从上世纪90年代到2006年,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者人数大约减少了3000万。但是,我国病毒性肝炎流行广泛,感染者众多,肝炎防治难度大,仍需全社会共同努力。
乙肝病毒携带者虽然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但他们在入学、就业时容易遇到障碍。 2010年2月,有关部门联合发出通知,取消了入学和就业体检中检测乙肝项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肝病研究中心主任贾继东28日表示,此规定保护了乙肝病毒携带者享有平等的教育和就业权利。从医学角度讲,为早发现早治疗,要鼓励个人通过体检、检测了解自身感染状况。乙肝易感者应接种乙肝疫苗。
肝炎的防治日益受到世界各国重视。 2010年5月21日,第63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将每年的7月28日定为 “世界肝炎日”。2011年 “世界肝炎日”的宣传主题为 “这就是肝炎”,我国的宣传主题为 “认识肝炎,科学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