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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虽预谋敲诈,但其行为表明主观上具有当场取财的坚决性,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无法有效反抗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罗美容告知被告人周其廷,其认识的张某要来家吃晚饭,那人很有钱。周其廷即提出叫几个人,趁张某到罗家里来时敲诈点钱,罗美容表示同意。第二天,张某与罗美容约好晚上到家里去,罗美容告知周其廷,周其廷遂纠集被告人王楼、孙海胤与王祥(在逃)。晚9时许,罗美容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家中,然后王楼、孙海胤、王祥、周其廷先后闯入室内,以张某与罗美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对张某拳打脚踢。为逃离现场,张某从二楼跳窗逃跑,造成脊椎错位,手、脚等部位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之伤属重伤。后四被告人共当场取得张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楼、孙海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其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其廷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罗美容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楼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海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的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不仅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可能实施一定的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类似本案的情形,两罪就具有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区分这两类犯罪。
(一)犯罪客体的区分。两罪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却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范围明显要广,还包括公民的名誉权等。如果行为人以当场或事后诋毁他人名誉相威胁,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实践中,可以从六个方面区分两罪的客观方面。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严,否则可能放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笔者认为,“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同。抢劫罪占有的只能是在场的财物,限于动产,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占有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场财物,也可以是不在当场的财物,且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周其廷等人都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财物的故意,并且为此进行预谋,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先以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实施威胁,但综观全案,这里的威胁不仅仅只是想损害其名誉,主要意图是以此为手段实现直接取得财物的目的。各被告人后来当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行为更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坚决性。因此,本案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财产权利之外,主要是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的张某赤手空拳面对多名犯罪嫌疑人,如不听从吩咐、交付钱财,就面临着被进一步直接侵害的结果,在别无选择、迫不得已之下,宁肯冒着危险跳窗逃跑。张某的行为表明,其在胁迫之下已完全丧失自由意志,没有能力进行有效反抗,而不仅仅是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威胁之下受到了精神强制。张某之重伤虽非周其廷等人暴力伤害的直接结果,却与之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周其廷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侵害行为,并当场取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超出敲诈勒索罪的内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