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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8岁,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人。2004年1月24日凌晨,陈某与朋友3人在县城某俱乐部饮酒娱乐。酒后要搂抱靓女吴某,被吴某姐夫施某指责,陈某即拿啤酒瓶子与同伙殴打施某,施某四处躲藏,陈某一伙尾随追打。后陈某在逃,200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施某被陈某打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
如何陈强拿啤酒瓶打伤人怎么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陈某酒后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施某,并当场用啤酒瓶子打伤人,其行为侵犯了施某的生命健康权,因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理由是陈某没有伤害故意,但其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审理
检察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将此案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律师评析
律师 提出以下见解:
1 、 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和恩怨,出于特定的原因。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具有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追 求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地位。本案中,陈某在俱乐 部酒后调戏女性,遭到施某的制止,就借酒闹事,殴打他人,陈某的主观目的只是向人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伤害故意的主要内容是伤害他人身 体健康为目的。
2 、 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是临时起意,希望知道事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则恰恰相反,它既可发生在僻 静的、人车稀少的地方,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也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伤害的,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预谋的,事后马上逃离现场。但本案中的陈 某行为明显不是伤害被害人的目的,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