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转让后,没办理变更登记,从而保单未批改,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诉诸法庭。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顾先生事故理赔款人民币6.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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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顾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一年的车辆保险合同,双方除一般约定外,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受益人为潘先生”(因车辆于2004年转让于潘,但未变更登记)。同年4月5日,案外人王小姐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朱先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朱先生受伤。事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次年1月,朱先生诉至法院,法院确认朱先生的损失共计11.6万余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强制保险金4万元;王小姐应赔偿6.1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顾先生对王小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今年1月,在保单受益人潘先生表示事故理赔款由顾先生受领的情况下,顾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2万余元。
针对顾先生的诉求,保险公司认为,潘先生对涉案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潘先生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顾先生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公司也可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批改义务予以拒赔。
法院认为,顾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之处,故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后,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应按约履行赔付。由于车辆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车辆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所有人与驾驶员已承担连带责任,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拒赔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