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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3日,成某将其自有的一辆东风货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2年6月13日24时止。
2001年11月23日,成某聘用的驾驶员何某在送货回来的途中,由于超车时车速过快,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何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成某以自己损失较大为由未对驾驶员何某亲属作任何赔偿,随后不久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此起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随即赔偿被保险人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这是一起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不当得利的责任保险错赔案。
[案例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中,责任险的快速发展已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一个新的增长亮点,但在责任保险的赔偿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存在诸多错误做法,如本文中所举的案例即是被保险人没有对受害者作出赔偿,保险人却向被保险人赔偿责任险赔偿金,致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产生不当得利。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理赔工作人员对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解不清,理解掌握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做好责任保险理赔工作的基础环节。以下的责任保险赔偿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基础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者者系除外原因、除外费用,即使被保险人因主观过错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有过错,即由于被保险人主观过错导致受害者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二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凡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行为的,被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除此之外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都不予负责。
三、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有侵权行为,而受害者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没有向致害者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有损失、有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担赔偿责任。本文的案例就是缺少这一必要条件,致使被保险人产生不当得利。
四、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最高金额,保险人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补偿,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予补偿,更不是无论损失多少,一律按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选择赔偿限额的档次直接决定着其能否得到足额补偿。
五、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条件。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如果保险人同意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而且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之内的,就可以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只需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因此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否则保险人没有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