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肖某(14周岁)与被告胡某同住一村。被告胡某之妻得了急病,在未征得肖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胡某让肖某开三轮货车送自己的妻子去医院。到达医院后,胡某又让肖某回村里接自己的父母来医院。肖某在同村的路上与一辆农用货车相撞,致使对方司机和车上乘坐的二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某负全责,应赔偿受害人损失3万元。肖某进行了赔偿后,以胡某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要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胡某分担部分损失,胡某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拒绝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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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原告肖某在行为时年龄为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受他人制约的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才应负责。本案原告肖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被告胡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按胡某的意思为其开车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具备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条件。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不能取得机动驾驶执照,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资格。本案胡某指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并因此获得利益,胡某应对肖某在其指使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负责。同时,原、被告住同村,被告胡某应该知道肖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所以,被告胡某是不能推卸责任的。
另一方面,肖某的父母监管不严,也要负一部分责任。但由于肖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已脱离了其父母的监管,而受胡某的指使,胡某作为现实有监控能力的人,其现实注意义务要大于肖某的父母,而且胡某还是肖某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应承担比肖某父母更大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