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10月23日,桐乡某村委会将该村联户建房工程发包给外地一家建筑公司,本村村民赵某购买了其中一套三层商住房,购房价款为233468元。这套商住房于1994年11月开工,1995年底竣工,1999年11月30日才登记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xml:namespace>
经自由恋爱,赵某与当地女子崔某于199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2012年6月5日,赵某将崔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这套商住房为赵某婚前个人财产。
崔某辩称,这套商住房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婚前已同居,购买这套商住房自己曾出资8万多元,因此有权分割这套房屋。
经调解无效,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这套房屋为赵某所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而属于行政确认。当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产权界定仍以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本案中,赵某与崔某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系赵某婚前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取得实际产权。
赵某婚前与村委会达成购房协议,这套商住房婚前开工建设、竣工。赵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婚前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赵某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房屋的权属。虽然婚后才取得产权证,但权属登记只是对讼争房产的嗣后确认,赵某对讼争房产享有实际权属应始于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