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了解,双方于1992月 9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小某,目前在读书中。显然,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相当薄弱。?xml:namespace>
婚后随着彼此了解的加深,原被告发现双方在很多地方性格不合,体会到双方思想文化等水平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并且双方吵架频繁,使原告精神压力过大,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并且被告还存在暴力行为,前些时间双方多次协商都同意离婚,显然双方间的感情已破裂,且绝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开居住已经达一年多,原告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
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适合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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