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大、冯二、冯三与系冯某之子。2003年冯某与上海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产公司位于本市浦东区房屋,并于2004年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应的维修基金。由于当时诸多原因买受方无暇办理产权证。2010年5月,冯某去世,三儿子系冯某的继承人。2010年7月,冯氏兄弟欲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因房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冯氏兄弟无法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xml:namespace>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冯某(乙方)与被告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04年1月2日,冯某与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确认冯某已全额付款。2005年9月,被告开具了全额房款发票。其后,买受方还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2010年3月20日,冯某死亡。经公证,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接书、发票、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当庭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冯某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冯某已经支付了全额房款,双方亦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符合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冯某死亡后,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