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兄与王弟(养子15岁)系兄弟关系,兄弟二人与母亲张老太原居住本市某旧公房内,原房屋承租人是张老太丈夫张某(已过世)。2002年,原公房恰逢动迁,张老太代表全家在动迁协议和购房协议上签字,同意动迁并以优惠价格,由王兄出资10万元购买本市虹口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挂在王兄名下。2004年9月,王兄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10月,张老太病故。王弟诉被告王兄未履行合法手续,擅自将动迁配房据为己有,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侵犯了王弟合法权利,要求判令王弟系争房产的共同权利人。 ?xml:namespace>
被告王兄辩称,由于王弟在拆迁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是母亲收养,并未办理收养手续,王弟生活一直由母亲张老太照顾,张老太是其法定监护人。系争房屋动迁时,动迁公司工作人员曾征询张老太的意见,张老太表态同意新配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被告按照自己的工龄出资人民币100,000多元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审理中,王弟认可被告王兄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但不认可其签订的购房合同。王兄则认为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已征询王弟监护人张老太的意见,张老太同意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兄一人。况且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费用均是王兄一人支付的,不同意王弟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人安置张老太住系争房屋内,张老太接受该安置方案,并同意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王弟作为当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虽未直接在协议上签字,但其监护人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该拆迁安置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王弟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取得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王弟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购买房屋产权行为,对房屋产权的购置,也未作出贡献。现王弟要求房屋产权共有,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弟的请求。
律师评析:
由于94方案出台时设计不周全,为日后的房产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就本案而言,王弟在原有的公房中享有居住权,该权利不应因房屋的拆迁而丧失,但王弟对拆迁后的房屋并没有出资,因此不理所当然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会较多的参考当事人对房屋的实际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