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随和 王军琦) 苏某与自称为某门店所有人的邓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用并营业一段时间后,发现杨某才是该门店的真正主人。苏某气愤之余向邓某索要转让费,邓某以两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拒绝退还转让费,苏某便将邓某告上法庭。2月22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后认定,被告邓某未经第三人即房东杨某的同意,将其承租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苏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邓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7万元。?xml:namespace>
2011年5月2日,邓某在其正在经营的超市门前张贴一份转让该门店的告示,准备租赁门店做服装生意的苏某看到该告示后,觉得该门店位置、面积非常符合自己的要求,就与邓某协商转让事宜。2011年5月5日,经多次协商后,苏某与邓某签订门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邓某将属于自己的门店租赁给苏某,租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转让费7万元,每月租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苏某一次性交给邓某转让费和两个月的租金共计7.6万元。
苏某将该门店装修并营业了一个多月后,杨某到该门店收取房租。看到自己的门店已改头换面,且苏某正在经营服装生意,杨某当即拿出该门店的房产证及一份他与邓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告诉苏某该门店属其所有,他将门店租赁予邓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邓某转租、转让该门店时须经杨某同意。进一步说明邓某无权转让该门店后,杨某要求苏某搬出该门店。知道真相后,苏某急忙打电话联系邓某,但邓某始终不接听电话。杨某联系邓某时,邓某也不接听电话。后苏某与杨某反复协商,并最终商定,苏某将该门店每月的租金3000元交予杨某后,可以使用杨某的门店至2012年8月16日;到期后,苏某应搬离该门店。
与杨某达成协议后,苏某便多方联系邓某,向其追要转让费,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但邓某一直拒绝退还转让费。苏某无奈,便以邓某编造谎言,恶意欺骗,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邓某诉至法庭,要求依法判定其与被告邓某之间的转协议无效,被告邓某返还其转让费7万元。
经查,被告邓某与杨某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月租金3000元;不经杨某同意和确认,邓某不得转租、转让该门店。
庭审中,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苏某所述事实理由属实,签订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的,原告已经营了一年有余,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另外,被告因装修该门店以及转让门店处理货底,也受到了一定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出庭陈述称,原被告在第三人即房屋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与第三人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房屋为其“自有”的名义将其承租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苏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所诉转让费7万元问题,法院认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