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彭浦新村的徐先生,在出租自家多余房屋时,通过中介公司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就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现因陈某擅自违约,徐先生而将其告上法庭,面对陈某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下,审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尊重徐先生的自由选择。今天,闸北法院做出陈某承担违约金3500的判决。?xml:namespace>
去年12月31日,徐先生与陈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徐先生,承租人陈某;徐先生将自家房屋出租给陈某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45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陈某应于2012年1月16日前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具体交接日以实际交接日期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陈某在承租人处签字。陈某并于当日支付徐先生1000元,徐先生当即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陈某支付本人1000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陈某用于承租系争房屋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交接系争房屋。陈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明确表示不愿承租系争房屋,却无充分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然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徐先生与案外人宋荻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后者,租期2年,每月租金45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得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有鉴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系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合同解除之意图,故确认该日即为合同解除日。依照法律规定,在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下,守约方得择一条款适用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而弃用定金条款,于法有据。据此,法院最后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