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合同期限5年,两年后承租人又将该房转租他人经营,银行知情后仍按原合同约定收取经营者租金。合同到期后,经营者仍续缴了一段时间的租金。因近两年经营者未缴纳租金,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承租人和后来的经营者共同返还房屋并给付拖欠的租金。近日,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承租人不承担责任。?xml:namespace>
原告某银行向法院诉称:2004年,被告郭某(合同中的乙方)与原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五年;每年租金8万元。乙方在装璜房屋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他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也按约交纳了其使用期间的租金。2006年7月,郭某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吴某。吴某承租后共两次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20万元。后因原告向吴某索要租金,遂起诉要求郭某和吴某共同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房屋。
被告郭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2006年7月25日我将房屋转租给吴某,当年他们就交给原告8万元租金,之后吴某又向原告交纳了租金,说明原告对我的转租行为是认可的。我与原告的合同已到期,且合同内的租金已交齐,现在承租人是吴某,原告应向吴某主张权利,我无义务再支付房租。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郭某在其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权转让吴某,并由吴某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应视为原告知悉转让行为并认可由吴某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对吴某继续承租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期满后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承租人吴某逾期未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房屋,并按每年8万元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以原告认可其转让行为且租赁期限的租金已足额交纳为由不承担支付租金辩解成立,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以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而导致其花费200多万元装修房屋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其装修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按每年8万元标准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