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池州实达公司与陈小兰签订了《商铺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小兰承租池州实达公司管理的商铺共计600多平方米,用于经营陶瓷;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每日加收承租方应交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给予承租人的免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10月14日池州实达公司与陈小兰办理了租赁商铺的验收交接。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708元作为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的租金。另外原告管理的商铺系池州豪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5月9日,池州豪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所开发完成的商铺统一委托给了案件原告池州实达公司对外租赁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五年,委托期间池州实达公司独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xml:namespace>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房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管理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的租金16708元,此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159000及违约金19000元。
被告辩称:就原告诉称的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通过原告招商入住承租商铺,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招商承诺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租金。且池州实达公司仅享有租赁房屋的经营权,而非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池州实达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存在不交租金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所有权的四种属性,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由所有权以外的他人依法定或约定独立享有。本案池州实达公司接受池州豪达置业公司的委托,独立行使对外租赁经营权和自己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且作为委托经营合同受托人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现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在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合同和补充协议设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即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支付租金系合同中承租人的根本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时存在瑕疵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以与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开发商)的招商手册和原告的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物业管理上的一些瑕疵作为拒交租金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故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遂作出了上述判决。(以上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