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共康新村的刘先生,一年前因自愿把房屋出卖给外地来沪从事理发经营的李某,并办妥了所有的房屋交割手续,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今天被闸北法院做出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 ?xml:namespace>
1999年,李某因在刘先生居住的小区内开设理发店,两人结识。刘先生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6.49平方米,该房屋竣工于1995年,产权登记在刘先生名下。2007年6月,刘先生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刘先生自愿以36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李某。在这份合同中房款支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一栏为空白。合同签约当日,刘先生、李某共同去了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申请手续。不久,房地产登记部门根据刘先生和李某的申请,将刘先生的房屋所有权就过户到了李某名下。然而,到了2007年7月刘先生仍继续居住在已经属于李某所有的这间房屋内,同年8月经李某安排刘先生前往李某江苏老家居住。李某则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经营理发业务。今年5月,刘先生从李某江苏老家返沪后,再次进入该系争房屋居住时,李某不让其居住,由此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刘先生认为,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系争房屋产权是因他人为获得银行贷款而暂时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现需将系争房屋产权返还给实际所有权人,今年3月回沪后向对方就系争房买卖提出异议。李某则认为,刘先生首次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今年5月。法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未于系争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系争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系依据该有效合同获得系争房所有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据此,法院做出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