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老少情人因结婚不成而反目,后双方之间又因房产转让纠纷闹上公堂,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男方说,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女方说,该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实质上是赠与。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案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实为一种赠与行为,故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男方要求妇方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 ?xml:namespace>
案件由头:情人之间房屋纠纷
2000年,20岁的华小姐进入陈先生开办的公司工作。那年,陈先生虽已是66岁的年龄,但年龄的差距并不影响两人之间的情感发展。2002年左右,陈先生与华小姐发展为情人关系。2005年9月,陈先生买了一套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总价为77.5万元的房屋,装修后即交给了华小姐居住使用。2008年12月5日,陈先生作为卖售人、华小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价款为80万元,本月前过户。同日,陈先生缴纳了契税等因转让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办理了申请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同月1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华小姐名下,今年6月,华小姐从陈先生公司离职后,陈先生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房屋买卖还是赠与
陈先生诉称,2006年7、8月份,将其名下系争房屋无偿提供给华小姐居住。2008年3月,华小姐要求与自己结婚,并提出将住房过户给她,考虑到如两人成婚,都是自家人,房价无所谓;如不能成婚,房屋增值部分就作为对华小姐的补偿,故约定80万元的房屋转让价。今年3月,自己同意与她结婚时,华小姐却提出要求其与她母亲结婚,本人拒绝后,双方产生矛盾。不久,华小姐从公司不辞而别。房屋转让给华小姐后,她迟迟没有支付购房款。虽经催讨,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华小姐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华小姐辩称,系争房屋装修后一直由自己居住。不久,其父母也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4月7日,家父因病过世。当时,陈先生称其年事已高,要将该住房赠与给自己,因办赠与手续缴纳的税费比办理买卖手续缴纳的税费要高,故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赠与。为此,华小姐认为双方以买卖的形式办理了赠与,且房屋现已过户,赠与行为已全部完成,故要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之间多年保持情人关系,可见陈先生实施赠与行为存在感情基础的可能性;二、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与陈先生从开发商处购得的房价款相差无几,远低于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可见合同签订并不以系争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三、合同中只约定出卖人交房的义务履行期限,而对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何时履行只字未提;四、2006年,华小姐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华小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为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陈先生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主张要求华小姐支付房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情人之间房屋转让引发的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法理,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标的物与货币给付互为对价,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无偿给付财产,受赠人不负担相应对价。本案中,因双方系赠与关系,被告无须支付相应对价,也不必对买卖条款包括付款条款作明确约定;同样,双方基于赠与关系,因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故双方在合同签订日即办理了过户,将房屋的实物及权利均转移给被告,而过户当日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可见,双方之间虽形式上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却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