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看中一套标价为510万元的二手房,遂与中介商签署《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先支付了10万元意向金。岂料,第二天售房人朱小姐却将总房价变更为520万元。吴女士以擅自未经买家同意提价,要求中介商返还购房意向金10万元。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该中介商返还吴女士意向金3.5万元;第三人卖家朱小姐返还吴女士意向金6.5万元。?xml:namespace>
2010年4月11日,吴女士与某二手房中介商签订《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约定,吴女士委托该中介商购买座落陕西北路一处房屋,该房屋总价为510万元,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245万元(含定金10万元),银行贷款265万元;吴女士为表示购买诚意,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先支付意向金10万元。中介商受吴女士之托,与朱小姐洽谈签约;该居间合同自签署后72小时为约定的有效期间(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在有效期内吴女士不得随意取消委托。超过上述期限,双方无书面明确表示停止意向洽谈,则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72小时,依此类推最长有效期为15天。居间合同如不为朱小姐所接受,则合同无效,吴女士所支付意向金无息返还;在居间合同有效期内,朱小姐同意吴女士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中介商有权将该定金交付给朱小姐。
协议签订当日,吴女士向中介商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中介商携吴女士签字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在次日与朱小姐商洽房屋买卖之事。此时,朱小姐将房屋售价提高了10万元,变更为520万元。首期房款修改为288万元,银行贷款修改为232万元后,朱小姐在《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上签名。中介商向朱小姐交付意向金10万元。当日,朱小姐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中介商3.5万元。
4月20日,吴女士获悉二手房涨价,且付款金额也作了变更。认为合同未经自己认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发函要求中介商返还意向金10万元,在遭到拒绝后,遂于2010年10月下旬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返还购房意向金10万元。
法庭上中介商辩称,自接受了吴女士委托后,携吴女士签名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找朱小姐洽谈转让房屋之事,因朱小姐却提出房屋价变更为520万元,便当即与吴女士沟通,经吴女士确认对总价款的修改。朱小姐便在《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签字同意,才将意向金10万元交付给朱小姐,作为中介商已完成了居间义务。
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朱小姐辩称,在4月12日中介商带吴女士签名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来接洽,自己则提出总价增加10万元为520万元,业务员当即与吴女士电话联系,经吴女士同意后,遂在合同上签字认同。认为这份《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属有效,意向金在协议成立后即转为定金。认为吴女士未在约定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了违约定金没收。
法院认为,《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既有吴女士与朱小姐的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又有吴女士与中介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对定金合同生效条件作了约定,即:朱小姐同意按吴女士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时,意向金转为定金。但朱小姐提出将出售房价上涨10万元,变更为520万元,属于对要约内容实质性的变更,应视为一种新的要约。现中介商及朱小姐均称吴女士同意将二手房总价变更为520万元,对此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既然吴女士没有对新的要约作出承诺,那么吴女士与朱小姐间的定金合同不能成立,朱小姐应将收取的6.5万元意向金返还吴女士;而中介商接受吴女士委托作居间事务,当朱小姐不接受吴女士的要约,就不应再将代管的意向金交付给朱小姐,更不应以居间费名义从朱小姐处收取3.5万元,最终法院判令中介商、朱小姐双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