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购买胡先生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须在贷款资金到达监管账户后,再一起到交易中心过户。而周先生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则约定,周先生须办妥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后,银行才将贷款资金划入监管账户。因未能顺利买到房子,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胡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周先生的诉请,但周先生须向胡先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xml:namespace>
去年4月,本市二手房交易清淡,周先生择机出手,以455万元的总价购买胡先生位于长宁区黄金城道上的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首付款为95万元,其余360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6月30日前共同向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另约定,此次交易需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在贷款资金到达监管账户后三日内,一起到交易中心过户。
4月30日双方签约,周先生向胡先生支付首付款95万元。随后,周先生与银行签订了金额为36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先生须办妥抵押登记、过户交易等手续后,银行才将全部贷款以借款人购买该商品房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指定的监管账户。
6月12日,该房屋原抵押登记被注销,周先生要求胡先生一同去办过户手续。而此时,看到房价悄然升温的胡先生已不想卖房了,便以贷款资金未到达监管账户为由予以拒绝。心急如焚的周先生于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胡先生则于10月16日通知周先生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诉,要求周先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万元。
法庭上,周先生认为,买卖合同“先到账后过户”的内容,是中介公司制作合同时的失误,客观上无法实现。胡先生则辩称,周先生违约在先,自己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贷款资金到达监管账户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并非从一开始就不能履行。原告可以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在产权过户前使贷款资金到达监管账户。因此,原告没有适当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胡先生并没有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催告原告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因此,胡先生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据此,法庭判决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周先生应以购房余款360万元为基数,按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