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通过房产中介与王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赵先生将自家房屋卖给案外人李先生,后王小姐却称无法腾房。赵先生又与李先生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李先生损失7万元。赵先生将王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经两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王小姐赔偿赵先生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xml:namespace>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小姐所有塘沽某小区房屋一套。2008年2月15日,原告赵先生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王小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王小姐将上述房屋以68万元价款卖给赵先生。双方约定:2008年2月25日,王小姐将讼争房腾交给赵先生,再确认交款。合同签订后,赵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佣金。2008年2月25日,王小姐却明确告知赵先生其不想卖房了,不能腾房。
另查,赵先生在签订上述合同后,2008年2月19日,赵先生之弟、之姐、侄女将尚在居住的两间平房以价款40万元卖予案外人李先生,双方约定2008年2月26日腾房,2009年4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违约,按房款的50%赔偿对方损失。
2008年2月26日,赵家房屋腾交给李先生后,因王小姐未能腾房,导致赵先生亲属均在外租房或住到养老院、洗浴中心等。2008年4月,房产中介的法定代表人因诈骗被羁押,公安局发还赵先生定金和佣金,诉争房屋也被法院查封。
后赵先生的亲属又与李先生签订了解除合同,李先生将两间平房腾交,并由赵先生赔偿7万元损失。2008年6月8日,李先生将房屋腾空交付。事后,赵先生将王小姐告至法庭,并提供其亲属租房、居住洗浴中心、养老院花费的票据等,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4万余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王小姐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腾房并明确表示不能将讼争房卖予赵先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女士为主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赵先生要求赔偿直接损失7万元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因赵先生庭审中提交的其亲属租房等损失是其亲属为解决居住困难发生的,不能认定为赵先生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赵先生与王小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王小姐赔偿赵先生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赵先生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近日,王小姐上诉至天津市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认为,王小姐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腾房,并明确表示不能将讼争房卖予赵先生,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赵先生的全部损失。
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