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xml:namespace>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第三人雷某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雷某
第三人王某
【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路51弄47号503室房屋原权利人为第三人雷某。2006年1月26日,雷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案外人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雷某同意将上述房屋暂时转让至王某名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贷款由雷某归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10000元,贷款费用由雷某承担。2006年1月27日,两被告与第三人雷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向第三人王某出具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委托内容包括所有交易手续的办理和收取费用。
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雷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雷某应于2009年7月1日还清借款后,后即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
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王某作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王某支付房款人民币190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王某支付房款人民币170000元。2009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因至今没有履行交房手续,因此原告孙某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第三人雷某应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迁出系争房屋。
【律师评析】
第一、本案首选涉及到的是一起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虚假买卖行为。显然本案两被告与雷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真实买卖,而是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其中最明显的是该房屋的贷款依然由出售人雷某偿还而非两被告偿还,这从根本上与真实买卖行为不符。
第二、在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委托人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两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作为履行的依据,况且已经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孙某系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同时也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先获得保护,因此雷某主张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至于两被告出售了虚假买卖取得的房屋给雷某造成的损害,可以由雷某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第四,在此奉劝各位读者,虚假买卖断不可为,如果假戏真做,那么会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