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购房或用于自住、或用于炒房。然而,购房目的就是炒房,开发商能拒绝购房人买房吗?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购房人陈峤(化名)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房屋纠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房屋已升值差价等各类费用近350万元案,作出一审判决由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陈峤定金4万元。?xml:namespace>
2004年1月,陈峤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新房认购合同》购买座落于万航渡路某小区,单价为9087.27元,建筑面积为103.42平方米房屋。当天,陈峤支付了定金2万元,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陈峤向区消协及工商部门投诉。针对陈峤的投诉,该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5月中旬回复消协函件中,表示陈峤未如期支付购房款首付款已违约,经公司业务员多次电话通知,陈峤仍未在宽限期内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公司终止了与陈峤的认购合同。
2010年3月2日,陈峤起诉到法院称,在2004年1月4日与该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认购合同后,公司销售人员曾向他索取5000元的售楼好处费,经他投诉后对方竟然拒绝再签房屋买卖合同。认为该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买房合同,若无法履行原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按房屋目前市场价(420万元)赔偿差价损失342.2万余元,赔偿交通费、复印费、邮费损失及律师费计6389.20元。
法庭上,该房地产公司辩称陈峤购房目的是炒房,故发现陈峤炒房目的后,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后陈峤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司同意继续与陈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陈峤在约定的期间未能签约,认为违约责任在陈峤;声称与陈峤签订的是认购合同,也收到2万元定金,根据定金罚则规定,即使是公司违约,也只是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双方纠纷发生于2004年,而陈峤直到2010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庭审中,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1月6日,由该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章某签约售出,售出房屋总价为155.13万元,并于同年2月1日办妥了房屋过户手续。而本案争议焦点是:未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属哪方?若属房地产公司违约,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外,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
陈峤出示妻子与该房地产公司销售主管沈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对方是于2004年2月27日上午十点半才通知自己,要求自己须在当天十一点前到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首付款。在如此半小时内要求自己完成筹款,根本无法做到,认定该房地产公司无意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该房地产公司则强调,陈峤是炒房为目的并非具有购房的意愿。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陈峤未在约定的2004年2月27时十一点前支付首付款,故认购合同已终止。认为若公司确实属违约也只承担定金责任。认为陈峤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剪辑处理过,双方通话的时间在该录音中无法体现。而公司在给区消协的函件中,证明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已经通知了陈峤,须在同月27日十一点前来公司签约,公司销售主管无需再电话通知陈峤。陈峤称是仓促通知他本人,有恶意之嫌不属实。
审理中,法院根据房地产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录音电话资料是否做过剪辑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所提供的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公司辩称陈峤购房目的是炒房,不具备购房的意愿,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属无理。之后,再次籍口陈峤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而陈峤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是新房认购合同,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合同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也未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且该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5月已明确告知了陈峤认购合同终止。那么,陈峤请求该房地产公司按目前的房屋市场价赔偿损失,同样缺乏依据。涉及陈峤其他赔偿内容及律师费诉赔,法院同样难以支持遂作出了判决